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佳星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抵销作为债的消灭中一种基本制度,通常在抵销适状情况下即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使得债权债务在一定金额范围内消灭。基于抵销权的特性,在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相关联情况下,应对抵销权的行使进行一定限制。本文拟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案例予以研讨。
裁判要旨
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受让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和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
案情简介
一、2013年6月23日,借款人陈某玲与黄某结算确认,截至2013年6月23日累计结欠黄某借款3500万元,月利率3.5%,利息每月22日前支付。担保人丰泉公司、陈某峰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陈某玲、陈某峰、丰泉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某遂起诉请求陈某玲归还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5万元;陈某峰、丰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案外人吴某忠与黄某夫妻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生效判决确认黄某夫妻应返还吴某忠借款4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0月11日,吴某忠就上述案件申请执行,但由于黄某夫妻无实际可执行之财产,执行法院予以终结执行。除上述黄某夫妻与吴某忠执行案件外,黄某同时为其所牵涉的其他多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且因黄某无可供执行财产,已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2018年5月22日,吴某忠与陈某玲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吴某忠将其对黄某享有的41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陈某玲。黄某夫妻于2018年5月25日收到吴某忠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陈某玲于2018年8月21日(一审诉讼程序中)主张以其从案外人吴某忠处受让的执行债权抵销其对黄某的债务。
四、福建高院一审认为,因黄某与案外人吴某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黄某不同意将其与案外人吴某忠之间的债务与被告所欠债务抵销,因此被告陈某玲主张以其受让案外人的债权抵销本案债务,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某玲受让吴某忠对黄某享有的应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的债权不能直接抵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陈某玲在一审中提出的债务抵销主张属于以行使抵销权的方式对黄某的债权请求权进行抗辩,也即诉讼抵销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处理,确定这一抗辩是否成立。
二、抵销权的行使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黄某已是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这些案件中的债权均因黄某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未得到清偿,若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某玲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将导致黄某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直接减损,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不应与执行程序中公平分配原则相冲突。当存在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行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相关联的情形下,抵销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
四、陈某玲明知黄某作为多起案件被执行人缺乏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后受让债权并主张抵销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未能证明其诉讼抵销抗辩不会在结果上损害黄某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可以通过通知、抗辩、反诉等方式行使抵销权;
2.抵销权的行使除满足抵销适状外,也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提出抵销时,应注意考察对方的信用状况,若已经在多个案件中被列为被执行人,此时提出抵销可能会因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平分配原则冲突而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3.【抵销】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法院判决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抵销诉求进行审查。陈琪玲在一审中提出的债务抵销主张属于以行使抵销权的方式对黄明的债权请求权进行抗辩,也即诉讼抵销抗辩。一般情况下,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抵销抗辩在法律上并无不当,为了实现诉讼经济目标及免除个案中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诉累,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中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抵销抗辩予以审查处理,确定这一抗辩是否成立。一审法院以黄明与案外人吴永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黄明不同意将其与吴永忠之间的债务与陈琪玲所欠债务抵销为由,对陈琪玲的抵销主张不予审查存在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出。
其次,抵销权的行使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抵销权作为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实体权利,债务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免除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承认抵销权的同时,又对用来抵销的主动债权进行了限制,特别是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允许抵销。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新取得债权来主张抵销,使自己的新取得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使自己的债务得以免除,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与此同理,在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法的司法现状,在诉讼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存在关联的情形下,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应当防止损害第三人特别是个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黄明已是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这些案件中的债权均因黄明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未得到清偿,若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琪玲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将导致黄明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直接减损,并损害涉及黄明的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再次,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不应与执行程序中公平分配原则相冲突。在一般情况下,有效的诉讼抵销抗辩在经法院审查后可以获得支持,但当存在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行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有关联的情形下,抵销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本案中,黄明作为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直无法履行债务,陈琪玲受让并主张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即来自于其中的一起执行案件,且该债权原本便存在因黄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迫终止执行的情况。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琪玲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这就意味着源自吴永忠的未能通过执行受偿的债权,反而以此种方式间接地较黄明的其他债权人得到优先受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平分配原则直接冲突。
最后,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是否支持抵销权的行使。对于债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以受让取得的债权主张抵销的,且取得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实现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抵销抗辩予以审慎的实质审查。即,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以保护善意抵销权的同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陈琪玲明知黄明作为多起案件被执行人缺乏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后受让债权并主张抵销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当陈琪玲能举证证明黄明事实上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诉讼抵销抗辩事实上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案外债权人利益的,对于此类诉讼抵销抗辩,法院仍可予以支持。但陈琪玲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黄明仍有充分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证明其诉讼抵销抗辩不会在结果上损害黄明案外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陈琪玲的诉讼抵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陈琪玲、陈泽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各级法院院长带头接访办案,而且要求尽量召开案件听证会,让社会大众多方参加。通过讲事实,摆证据,真正做到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