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承德,一装修工人施工时,看见厨房有1瓶脉动饮料,觉得口渴,顺手拿起一饮而尽。

陈大大看世界 2024-10-16 23:51:54

河北承德,一装修工人施工时,看见厨房有1瓶脉动饮料,觉得口渴,顺手拿起一饮而尽。岂料,刚刚下肚就腹痛不已,送医后不治身亡!原来瓶里装的竟是强腐蚀的除锈剂!家属要求房主、雇主等人赔偿133万,房主等坚持自己没有责任,双方就此闹上了法庭。   (来源:裁判文书网)   吴先生的房子刚刚进行了大理石地面除污,看起来焕然一新,吴先生对除污的李工很是满意。   考虑到后续装修可能会弄脏地面,吴先生请准备离开的李工留下一些除锈剂,如果之后出现问题,自己就能动手清理。   吴先生的请求很常见,李工想也没想就答应了。当着吴先生的面,李工拿出一个脉动空瓶子,将除锈剂灌入了瓶中,放在了厨房的操作台上。   之后,吴先生找到了卖墙布的余老板,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他铺设墙布。余老板接下委托,令小东和小斌负责施工。   小东和小斌从事装修工作也有些年头了,他们来到吴先生的新房里,准备铺贴墙布的前期工作。   忙了一天的小斌感觉有些口渴,他看到新房各处零散都有矿泉水,以为是房主给装修工人准备的。   恰好厨房的操作台有一瓶脉动饮料,小斌顺手拿起来,一拧瓶盖,还没怎么用力,竟一下子就打开了——这饮料早就开封了。   是谁打开了饮料,喝不完放在这呢?好奇归好奇,小斌还是抬起头,将这瓶饮料一饮而尽。   “这饮料的味道有些奇怪啊!”还没等小斌反应过来,肚子突然传来阵阵剧痛,接着头晕眼花,栽倒在地,昏迷不醒。   一旁的小东吓傻了,赶忙拨打120,将他送去医院抢救。然而,经过6天6夜的救治,小斌还是撒手人寰,留下了妻儿老小。   小斌是家里的顶梁柱,父母年过六旬,女儿刚上幼儿园,生活的重担一下子压到了妻子身上,原本一个美满的家庭就此支离破碎。   得知小斌是误食除锈剂而亡,小斌的家属愤怒不已,要求房屋的主人吴先生、留下除锈剂的李工、卖墙布的余老板,为小斌的死负责!   然而,吴先生认为,小斌私自误食除锈剂致死,后果理应自负;小斌是余老板所雇佣,自己与小斌不存在因果关系;除锈剂是李工所保管存放的,自己没有保管注意的义务。   李工认为,自己将除锈剂交给吴先生后,对除锈剂不再有掌控权,而且自己也有向吴先生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之后的事情与自己无关。   余老板认为,自己与小斌是合作的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自己只是劳务指派人,不是小斌的老板,不应为小斌之死负责。   众人各执一词,相互推卸责任,就此闹上了法庭。   对此,法院是如何判决的呢?   1、小斌是否有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小斌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且作为专门为铺贴壁布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装饰装修从业经验和社会行为规范常识。   在装修的他人房屋时,小斌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初到陌生的且正在装修的嘈杂环境中,私自食用他人所剩已开封饮料(实际为除锈剂),其行为不符合正常行为规范、人情法理及卫生习惯,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吴先生是否有责任?   吴先生作为事发房屋业主,有义务为施工人员小斌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施工环境。   吴先生知道李工将装有除锈剂的脉动瓶子放于新房,在允许数拨工人轮流进行不同内容的装修服务的情况下,没有对该除锈剂妥善放置,也没有对施工方进行任何形式的提醒。   而且,新房内有多瓶整瓶或半瓶的饮用水,对装有除锈剂的饮料瓶被放置于厨房操作台这一特殊位置持放任态度,未尽到妥善保管的审慎义务。   因此,房主吴先生存在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依法承担责任。   3、李工是否有责任?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负有安全储存使用的法定职责。   李工作为大理石专业维修人员,知道除锈剂属于危险化学品,应有专用的包装容器。他将除锈剂置于饮料瓶中,且未作任何危险标识或说明,容易引起他人的误判。   作为除锈剂的携带者、使用者,李工未尽到审慎的保管和使用义务,留下了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余老板是否有责任?   余老板收取费用,向吴先生提供铺贴墙布的包工包料服务,小斌本身提供的是劳动力,其劳务是余老板经营墙布生意的一部分,两者之间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   余老板作为劳务的指派人和劳务的受益人,应对安排的工作环境进行事前的了解和掌握,和房主进行充分必要的沟通,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环境。   因此,其对小斌之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法院判决   综合全案案情,一审法院判决:小斌自负责任的65%,吴先生承担20%的责任,李工承担10%的责任,余老板承担5%的责任。   对于此案,大伙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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