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河南许昌,一男子欲侵犯女村民时,被其丈夫当场发现。男子下跪求饶后,丈夫叫来哥哥过来帮忙处理此事。哥哥不同意私了并报警后,男子先是假装要喝药、听到警车声后又爬上屋顶欲逃跑。男子摔到地面后,倒打一耙说兄弟二人打人。事后男子还找来两个村民做虚假证言,并将兄弟二人告上法庭索赔偿成功。但提出上诉后二审改判。
(来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某军与钱某锋是亲兄弟。钱某军家盖房子时,钱某军与妻子寄住在钱某初家中。
事发当天晚上20时许,同村村民男子钱某去钱某初家中时,与钱某军发生矛盾并厮打,哥哥钱某锋闻讯赶来后,兄弟二人与钱某在钱某初家的东屋平房顶上厮打,钱某从平房顶上掉下摔伤。
钱某被送医院救治后,支付了共计3.2万元医疗费。
虽然钱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被认定为轻伤一级,但公安机关认为,钱某的伤与钱某军、钱某锋只弟二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认定没有犯罪事实。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据此,钱某出院后就以侵犯其身体健康权为由,将钱某军、钱某锋兄弟二人告上法庭,索赔4.2万元。
一审法院支持钱某的诉求,但同时还认为钱某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判定钱某军、钱某锋40%责任。
一审宣判后,钱某军、钱某锋认为自己很冤,并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时称:
实际情况是,钱某军返回家中时撞见钱某意欲侵犯其妻子刘某。钱某见事情败露后当场跪下,并声称其儿子三十多岁还没有老婆,这事闹出去后太丢人。
钱某军便打电话将兄弟钱某锋喊来处理此事,钱某锋报警,并联系了村委书记。村书记到了之后问钱某军是否愿意私了,钱某军坚持用法律手段解决。
村书记见调解不成便离开。此时警车也快到达现场。
钱某听见警笛后自行跑到屋顶,想跳墙逃跑,不慎摔伤。故钱某的摔伤与其兄弟二人没有任何关系。
以上事实有钱某的伤情法医鉴定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但钱某不仅否认钱某军兄弟二人的说法,且也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钱某军二人承担全部责任。
因双方各执一词,且一审认定事实与证人证言存在出入,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调取了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不予立案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并作出以下认定:
事发当晚,5名公安出警人员对事发现场分别进行了出警陈述,但基本事实一致。即钱某锋报警、出警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一名50岁左右男子平躺地上。经了解情况,地上躺的男子叫钱某,其意欲侵犯钱某军的妻子被钱某军当场抓住,双方产生纠纷。
在等待警察到场时,钱某试图喝农药未遂,地上有打翻的农药瓶及农药液体。钱某想逃跑上平房顶掉下摔伤。出警人员现场询问钱某时,其称是受到钱某军兄弟殴打才导致受伤的。但拒不回答打架原因,仅称嫌丢人并对其儿子说“我对不起你、丢人”。
出警人员对钱某所述受伤部位拍照,无明显外伤痕迹。后钱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通知书。
钱某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应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后果的存在、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首先,钱某要求钱某军兄弟二人赔偿损失,应就钱某军兄弟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自己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认定钱某军兄弟二人存在侵权行为的关键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两位证人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显示其二人在现场看到钱某军兄弟和钱某有厮打行为,
但在二审庭审中,根据上述两位证人的电话录音和其中一人当庭作证,该二人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系虚假陈述,事发当天均不在现场。
鉴于两位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与二审提供的其二人电话录音中的陈述及一人当庭陈述自相矛盾,故法院对二人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其次,钱某军兄弟二人否认殴打钱某致其从平房顶摔下受伤,而根据事发当晚公安出警人员的出警陈述,与公安机关对村书记、钱某军、钱某锋、刘某及轩某的询问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并结合公安机关对钱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对钱某控告被伤害不予立案的事实,
因此,法院认为,根据钱某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钱某军兄弟二人对钱某有侵权行为。
最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钱某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