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谁死谁有理的!”广西南宁,一男子到水库摸螺蛳时,不幸溺水身亡。事后家属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水库管理处告上法庭,索赔61万元。
(来源:光明网)
大家都知道广西的螺蛳粉很出名。事发当天中午,男子谭某与几个朋友来到一个水库处,下水摸螺蛳。
刚开始时一切都很顺利,谭某也摸到了不少螺蛳。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谭某在游回岸边时,却意外溺水。谭某被救上来后,经鉴定确认,是溺水身亡。
据了解,事发水库是开放性水域,系用于防汛、灌溉的公益性水库。早在2017年时,管理处就已经在水库附近设置有“下水危险”等安全警示标语。
可即便如此,家属还是认为,管理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比如说,管理处为什么没有发现并制止、出事后没有第一时间尽到救助义务等,因此,管理处未尽安全保障和及时救助义务,应当赔偿61万元。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家属的诉求,最终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么?
首先,事发地点是用于防汛、灌溉的公益性的水库,与用于经营有收益的游泳馆有本质上的区别,
即该水库的管理者仅负有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
而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体现于管理者是否在管理范内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语等。
具体到本案中,管理处已经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地点设置了警示标语,故视为管理处已经尽到了该义务。
其次,在水库处已经尽到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家属主张管理处应承担责任,要先证明管理处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管理处的法定职责为保障水库的安全运行、预防水库出现险情危及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对于擅自下水的不特定人员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管理者对于谭某的溺亡不存在过错。
最后,谭某作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自身健康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且其对于下水的危险性有清晰的认知,因此,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并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其自身应当为此承担后果。
民法典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水库管理处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不存在过错,因此,驳回家属的诉求。
也就是说,家属抱着试试看的心态,告上法庭后,不仅最终没能获得一分钱赔偿,还搭上一笔诉讼费。
有网友表示,按照家属这个逻辑,水库要盖上一个大盖子,才算尽到义务?这种诉讼法院就不应受理!
也有网友认为,家属完美诠释了什么叫做“偷鸡不成蚀把米”!坚决支持法院的判决。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