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女子出资45800元用继父的名义买下其单位的福利房,并签下协议房子产权归继

白羊登义文 2024-06-16 09:06:43

上海一女子出资45800元用继父的名义买下其单位的福利房,并签下协议房子产权归继女所有。可继父事后又立下遗嘱将房子留给亲生儿子。女子得知后,将继父的儿子告上法庭。可儿子却以是借贷关系、父亲无权单独处分房产为由,予以反驳。那么这套房子,最终会归谁所有呢?

冯女士在7岁时,其父亲就因病去世。事后母亲认识在某事单位工作的男子肖某,并与其确定了恋爱关系。肖某早年丧妻后,与儿子肖先生住在单位分配的福利房。冯女士的母亲与肖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四人共同居住这间100平方米的福利房中。

四人共同生活期间,母亲对肖先生这个继子视如己出、继父肖某对冯女士这个继女同样如此,四人并没有像其他再婚家庭一样勾心斗角,过得很幸福。

肖某退休后,按照单位的政策,只要肖某支付45800元就可以获得所住福利房的产权,但肖某与妻子冯女士手上没钱,儿子肖先生刚参加工作也拿不出来。于是肖某与妻子找到刚结婚并已经搬到丈夫家中居住的冯女士,与其商议此事。

随后冯女士从朋友处借来19000元,凑够45800元转给继父肖某,随后肖某与继女冯女士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大意是,房子由冯女士一人出资购买,房子产权由冯女士所有,但肖某与妻子有居住权,且居住权限写明为百年后。事后冯女士出于对继父与母亲的信任,没有及时办理房子的过户手续。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母亲与继父去世后,继父的儿子肖先生却拿着一份遗嘱,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

肖先生主张其才是这套房子的主人,而冯女士与父亲之间的45800元的经济来往,只是普通借贷关系,与这间房子没有关系。

冯女士听后气愤不已,遂拿着与继父生前签订的协议告上法庭,主张其才是房子的真正主人。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规定的意思是,打官司打的是证据。本案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冯女士一方。也就是说,冯女士想获得法院的支持,那么就要先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否则就会因无法举证而无法获得支持,即败诉。

冯女士有当年的转账记录,与继父签订的协议,证明这套房子是其出资购买的,且明确产权归其所有,因此举证方面冯女士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的主张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冯女士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会转移到被告肖先生一方。即如果肖先生不能反驳,那么法院就会支持冯女士的诉求。

换而言之,在冯女士能够拿出协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肖先生还想要主张这31600元转账是借贷关系,那么其就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这是借款。

很明显,肖先生是拿不出证据证明的。因此其又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质疑。

随后肖先生又举证称,这套房子是其继母与父亲结婚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冯女士手上的协议只有父亲一个人的名字,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则上夫妻双方按份共有,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

紧接着肖先生又称,既然这一份协议是无效的。那么这套房子就应当按照父亲的遗嘱来执行。

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应当按照其遗嘱执行遗产分配,如没有立遗嘱的,由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那么肖先生的诉求,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么?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案件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冯女士一方能够出具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充分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继父也在上协议上签名确认内容属实,并承诺房子产权是归冯女士所有的情况下,妻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鉴于房子是由继父处分给妻子之女冯女士的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妻子对继父该行为知晓并且同意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该协议可以认定为夫妇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的意思是说,虽然协议上没有妻子的签名,但这份协议是确认产权归其亲生女儿所有的,所以即便其没有签名,但我们也可以根据社会普遍认知来判断,妻子是不会反对的,因此可认定为是继父与妻子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即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

综上,法院确认该套房子的产权归继女冯女士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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