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一男子与前妻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归前妻抚养,男子每月支付抚养费,每周有

白羊登义文 2024-06-16 09:00:26

湖南长沙,一男子与前妻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归前妻抚养,男子每月支付抚养费,每周有一次探视权。可两人离婚后,前妻却经常推三阻四,不愿让男子接触到儿子。男子准备告上法庭时,前妻才说出儿子不是男子亲生的真相。可当男子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退还抚养费时,前妻却以男子婚前就明知、划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经赔偿为由辩解。

刘先生在朋友聚会时认识刚与男友分手的蒋女士。事后刘先生对蒋女士展开追求,并很快就与其确定了恋爱关系。两人认识两个月左右,刘先生便与已经怀孕的蒋女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两人生下了一个儿子,婚后第三年,刘先生因怀疑前妻与前男友又旧情复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协议离婚。

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归蒋女士抚养,刘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且每周有一次探视权,夫妻共同财产划分比例为刘先生占60%、蒋女士则占40%。

可两人离婚后,蒋女士却经常以各种理由不让刘先生接触儿子。刘先生为此气愤不已,还曾因此与蒋女士发生争执并报警。刘先生无奈之下,准备告上法庭,并将此事告知蒋女士。

蒋女士最终只能说出真相,声称儿子并不是刘先生亲生的。刘先生不相信,并坚持认为这是前妻蒋女士故意这样说的,目的就是不想让其接触儿子。

虽然刘先生嘴上说不相信,但心里还是七上八下的。为了求证是否属实,刘先生决定与儿子做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儿子真的不是刘先生的。

刘先生得知真相后,毫不犹豫将前妻蒋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其退还儿子的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可戏剧性的是,蒋女士得知被前夫刘先生告上法庭,并提出经济赔偿等诉求后,又马上收集证据准备主张刘先生对儿子的身世,实际上是知情的。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求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刘先生在法庭上提交了其离婚前和离婚后,为儿子所支付各项费用的凭证、亲子鉴定报告,拟证明其在没有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支付了各项费用7万元。

可前妻蒋女士却在法庭上反驳称,其之所以会与刘先生离婚,是因为刘先生身体存在障碍,无法生育孩子。而且,两人结婚前,刘先生对其肚子里的孩子到底是谁的,也是明知的。因此其认为,刘先生不能在明知道的情况下,自愿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事后再来反悔并据此索要所谓的精神损失费。

现在的情况是,各有各的说法。那么谁的说法,会获得法院的认可呢?

首先,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1085条同时还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注意!上述子女是指包括有血缘关系的亲生子女、有法定收养关系的子女及婚外所生子女等。

也就是说,只要是刘先生亲生的子女,即便其与蒋女士离婚了,其一方也仍然有抚养义务。反之,即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先生也没有这个义务。

换而言之,只要能够证明儿子不是刘先生亲生的,那么无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刘先生所支出的抚养费,其都有权要回来。

其次,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具体而言,结为夫妻后,双方都有诚实的义务,如因未履行诚实义务而造成另一方精神损害,且达到严重程度的,被侵权一方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刘先生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儿子付出大量金钱、时间、感情,事后才得知儿子非亲生的,这种伤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合理合法。

最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的主张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刘先生能够提供鉴定报告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一方在与儿子没有血缘关系的情况下,支付了7万元抚养费,造成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蒋女士一方。

也就是说,蒋女士想要证明刘先生身体有碍障、且明知儿子不是其亲生、划分夫妻共同财产比例是基于补偿前提下所作出的,就要拿出病历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其主张就无法成立。

综上,法院认为,蒋女士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一切后果。因此,法院支持刘先生的部分诉求,即法院判定蒋女士需返还抚养费7万元及赔偿刘先生精神损失费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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