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开封,已婚男子与离异女子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后,买了一套给情人及其与前夫所生的女

白羊登义文 2024-06-14 08:31:35

河南开封,已婚男子与离异女子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后,买了一套给情人及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居住,但房子登记在男子名下。情人去世后,女儿一直不愿意搬走。男子两次告上法庭后,法院都判定女儿有搬走义务。可女儿离开时却将母亲的遗物全部留下,导致房子不能出租。男子再次将情人的女儿告上法庭,主张搬走并赔偿2.3万元。

·案例·: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女士与丈夫结婚后,育有一个女儿。两人因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时,协议约定女儿王女士由张女士一方抚养,丈夫则每月给张女士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划分夫妻共同财产。

张女士离婚后认识已婚的李先生,并与其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张女士因离婚时没有选择要房子,一直都与女儿租房住,所以其要求李先生为其母女俩购买一套房产。李先生当时未置可否。

几个月后李先生将一把钥匙交到张女士的手里,并声称自己刚买了一套房子,给张女士母女俩居住。两人相处过程中,张女士想要有保障,于是要求李先生将房子过户到自己的名下。

可李先生却说现在时机还不成熟,于是写了一份承诺书给张女士。承诺书大意是,李先生会在5年内将房子赠与给张女士,并协助其办理过户。

可天不测之风云,5年时间没到张女士便因病去世。张女士去世后,其女儿王女士一直居住在这套房子里。所谓人走茶凉,几个月后李先生便上门要求王女士搬走,其打算要将房子出租。

多次被拒绝后,李先生拿着房产证告上法庭。可事后李先生却因被王女士威胁要告知其妻子,而撤诉。10个月后,李先生思前想后,又将王女士告上法庭,主张其搬出房子、赔偿其被占用房子的经济2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可王女士却在法庭上拿出李先生的承诺书,并声称李先生承诺过将房子过户给其母亲,现在5年时间已到,李先生就有义务履行约定,将房子过户,而其是母亲张女士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所以房子应当归其所有。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李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女士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属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且其无权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二审法院均支持李先生一方的诉求,并判定王女士需在规定时间内搬走。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但是,一、二审法院同时以李先生未能举证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驳回其索赔2.3万元的诉求。

虽然输了两场官司,但王女士还是不服,于是只将自己的个人物品带走,却将母亲张女士的所有遗物留在案涉房屋,并导致李先生无法出租。

李先生想过直接找人全部搬走后处理掉,但家具等财物都是属于张女士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归王女士所有,其害怕自己私自处分后,被王女士追究自己的法律责任。

随后李先生又将王女士告上法庭,理由是王女士是张女士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张女士的所有遗产都应当归王女士继承,因此王女士有义务将案涉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搬走,且还要赔偿其因房屋被占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

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没有立遗嘱的,其遗产应当由自然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那么李先生的诉求最终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么?

要求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二是有损害结果发生;三是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张女士生前与李先生是情人关系,且系李先生主动让张女士居住的,张女士去世后该房屋内存放的系其遗物,故占有上述房屋的并非王女士,即其不是事实上的侵权人,且并没有过错行为,故李先生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驳回其全部诉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宣判后李先生不服,并提出以下观点上诉:

民‬法‬典‬第‬240条‬规‬定,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其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女士遗留在该房屋内的物品,影响了其的上述权利,是对其物权的一种妨害。王女士作为张女士之女,未将物品取走保管,恶意占有房屋近几年时间,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足以证明王女士就是实际侵权人,

可王女士立马反驳称,李先生与母亲系情人关系,双方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有违公序良俗,李先生的损失诉求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法院判决王女士腾出案涉房屋之前,王女士并非因过错故意侵害李先生对案涉房屋的权益。法院判决王女士腾出案涉房屋后,其已经腾出案涉房屋,因此二审法院同样驳回李先生的所有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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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2024-06-14 16:13

    太烧脑了,难为法官大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