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营,市监局到一家烧烤店例行检查时,因抽检出羊肉串不合格,于是对老板作出罚款

白羊登义文 2024-06-06 08:42:23

山东东营,市监局到一家烧烤店例行检查时,因抽检出羊肉串不合格,于是对老板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可事后男子却以才3斤、价值84元、系自己吃的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后,男子又将市监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撤销处罚决定。

··:山东东营河口区法院·

90年出生的孙先生大学毕业后,先后到火锅店、烧烤店打工。在学习到烧烤技术和管理经验后,孙先生就用自己的积蓄以及在家人的支持下,在当地开了一间规模不是很大的烧烤店。

事发当天,孙先生在店内招呼客人时,突然走进几名市监局的工作人员,并要求孙先生接受检查。

当时孙先生也没多想,大大方方的让工作人员进店内、仓库以及后厨等地方检查。

可谁曾想,就当孙先生以为检查过关时,工作人员却通过抽检发现,孙先生在批发市场进货的羊肉,盐酸克伦特罗项不合格,并依法对其立案调查。

市监局追根溯源时发现,该批次羊肉一共有3斤,是孙先生在一家批发市场以每斤28元的价格购入的。

最终,市监局经过听证等法定程序后,决定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拿到市监局的处罚决定书后,孙先生认为3斤羊肉才84元,结果罚款却要15000元,这种处罚“不合理、不公平”,并据此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可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后却认为,市监局对孙先生所出的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维持原决定。

但是,行政复议未果后,孙先生还是不服气,并又继续收集证据将市监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撤销市监局的处罚决定,并判定其承担案件受理费。

孙先去在法庭质疑称:

首先,孙先生从正规市场以正常价格购买食品原料,既符合常理又符合合理信赖原则,即视为尽到了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61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有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及相关检疫证明的义务和责任。

据此,孙先生认为,批发市场没有尽到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的义务,是主要责任人。因此,可认定孙先生并非故意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材料。

其次,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货值即羊肉价值84元,距离10000元的货值金额相差甚远,且所购买的羊肉实际是供家人食用的,并未售出,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可市监局却作出罚款15000元的处罚决定,这种处罚决定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最后,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据此,孙先生认为,其在市监局抽检时,积极配合调查并第一时间说出羊肉的合法·,符合上述法定应当从轻、减轻,甚至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

本案是孙先生一方发起的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最大的区别就是,前者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即被告要是拿不出法律依据和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会败诉。

市监局在法庭上举证称:

第一,孙先生作为餐饮服务者,有义务和责任按照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查验供货者提供羊肉的检验检疫证明及其他材料。

可工作人员却其在经营的烧烤店内,抽检出不合格且是用于经营的羊肉。因此,认定孙先生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孙先生持有食品安全许可证,其有义务接受和配合市监局的抽检和调查工作。

第三,孙先生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上签字,证明其认可涉案羊肉是用于餐饮服务并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因此,其声称羊肉是家人食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四,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千·5万元罚款。

综上,市监局认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的羊肉,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隐患,更是社会公众关注及国家查处的重点内容,因此,其一方综合从案件性质及社会关注程度等方面考虑,在可处5千·5万元罚款的情况下,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决孙先生作出罚款15000元的决定,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先生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具有采购羊肉时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的法定义务。即便其是从正规市场以正常价格采购食品,也不能免除上述法定义务。

虽然本案货值仅84元,但销售含有瘦肉精的羊肉危害性及社会影响较大,因此,法院认为市监局的处罚适当,应当予以支持,故驳回孙先生的所有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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