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上饶,6旬老人骑电动车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客车司机被认定为主要责任,可事后

白羊登义文 2024-06-03 08:35:42

江西上饶,6旬老人骑电动车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客车司机被认定为主要责任,可事后老人却被罚款500元,客车司机才被罚款50元。老人一气之下,将被扣押的电动车开到亲戚家存放。交警要求交出电动车未果后,老人被拘留5日、罚款200元。告上法庭后,一审驳回诉求,但二审却有不同意见。

(来源:江西上饶中院)

虽然胡大爷已经69岁,但他的身体还算硬朗,平时可以独自骑着电动车到市场买菜、接送孙子上下学。

事发当天上午10时07分,胡大爷在市场买完菜骑着电动车回家时,突然与李先生驾驶的普通小客车发生碰撞。事后李先生主动报交警处理。

所幸的是,当时双方的车速不是很快,胡大爷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就康复出院。

事后交警根据调查结果认定李先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大爷则承担次要责任。

虽然李先生承担主要责任,但却只被罚款50元,而承担次要责任的胡大爷反而被罚款500元。胡大爷对此非常不服气,并与交警发生争执。

在交警队接受处理当天,胡大爷一气之下,从家中取来备用钥匙将被扣押在交警队的电动车开走。

多次要求将电动车开回交警队接受处理无果后,交警对胡大爷作出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本来胡大爷就对被罚款500元一事很不服气,加上这次又被行政处罚,他就更来气了。

拘留期满后,胡大爷立即收集证据,告上法庭。

注意!交警两次对胡大爷作出的都是行政处罚。因此,本案是行政诉讼,举证压力在被告交警。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所对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举证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也就是说,如果交警拿不出两次处罚胡大爷的法律依据以及相应的证据,那么法院就会判定交警败诉。

交警举证称: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出来的比例,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起主要作用,但不影响对双方违法行为的定性及处罚。

其次,经鉴定,胡大爷当时所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所述的电动车。即超标并应当认定为二轮摩托车、胡大爷是无证驾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将由交警部门处200元-2000元罚款、可并处15日以下拘留。

而李先生的违法行为,依法只处200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法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200元罚款。

也就是说,由于胡大爷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是2000元,而李先生是200元,且事故责任比例不影响违法行为的定性。因此交警认为其对胡大爷作出罚款500元、对李先生处50元罚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后,胡大爷转移已被扣押的财物(超标电动车),又是另外一种违法行为。因此,交警决定对其作出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1款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财物的,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

一审法院支持交警的观点,并驳回胡大爷的诉求。一审宣判后胡大爷不服,并在提出上诉时称:

第一,其是出院后才见到办案交警的。因此,交警声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事发当天就已经向其送达、后又被其拒绝签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胡大爷出院后,交警才对两人分别作出罚款500元、50元的处罚决定。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警是3天后才向其送达的。因此,胡大爷认为,其在没有收到凭证之前,将车开走并不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是否应当撤销交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其对车辆是否属于“依法扣押”来判断。

08年版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3条明确指出:交警扣押事故车,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拒绝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签名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警在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本案凭证所展现的内容不能反映交警对扣车行为作出的经过、是否经过了送达交付、告知、听取意见等程序,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扣车行为已经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备案,也无法证实该凭证作出的时间。

虽然交警声称当场向胡大爷宣布了扣车决定,但胡大爷在本案诉讼中自始至终否认,结合胡大爷在交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之前就已经被送往医院治疗,因此,“当场向其宣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

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综上,二审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妀判撤销交警扣车、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等两个行政处罚决定。即二审改判胡大爷胜诉。

0 阅读: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