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洛阳,一辞职女教师支付300万元购买了一款信托产品。可这款为期20个月的信托

白羊登义文 2024-06-03 08:34:43

河南洛阳,一辞职女教师支付300万元购买了一款信托产品。可这款为期20个月的信托产品,仅用了4个多月的时间,就亏损至本金的20%。可之后女教师却又突然收到银行备注为“付信托本金”的一笔300多万元转账。银行发现后要求女教师返还多收的200多万。被拒绝后银行以不当得利为由告上法庭。

(来源:华商连线)

女子姚某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后,就在一家学校担任高中教师。姚某家里经济条件优渥,丈夫也很有能力。姚某在40多岁时就接受丈夫的提议,辞去自己从事多年的教师工作,安心在家做全职太太。

姚某辞职在家后平时也没闲着,经常会关注财经新闻,并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投资理财、信托产品。

进入这个圈子后,姚某偶然机会认识某信托公司一名经理。经理与姚某接触了一段时间后,就向她推荐说,他们公司有一款为期20个月的信托产品,已经有很多人投资了这款产品,并问她有没有兴趣。

姚某深入了解并确认已经有70多人投资后,她也从其他理财产品中抽出300万元,投资了这款产品。

可姚某万万没想到的是,这款为期20个月的信托产品,还没到5个月的时间就已经亏损了80%多,剩余的本金不到20%,而且还有继续亏损下去的趋势。

其实,此时慌得一批的不仅仅是投资人,信托公司也是焦头烂额。最终信托公司决定止损,向银行发送指令,要求银行给70多位投资人返还剩余本金。

可谁曾想,银行却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给姚某当时在信托公司预留的银行卡上转入了385万元,且转账用途中还备注为“支付某信托产品的本金”。

收到银行转账信息后,姚某有点懵!于是打电话咨询了介绍其购买这款产品的经理。经理当时说,他只知道公司决定止损,但具体如何操作还要再确认。

次日,信托公司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三天前的公告。公告上明确止损、姚某只能拿回本金的19.3%。

也就是说,按照投资本金300万、亏剩19.3%来计算,姚某实际上只能收回57.9万元。可她却收到比本金还要多很多的385万。银行要求姚某返还327.1万元差额,但不愿意提供收到信托公司的指令内容。

可姚某认为,银行转账用途上清楚注明是“支付某信托产品的本金”,而这款产品她的本金合同上清楚写着是300万元,所以她只同意并将比本金多出来的85万主动还给了银行,剩余部分坚持不愿意归还。

银行索要无果后,立即委托律师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姚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242.1万元本息。

民法典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法院受理本案后,银行又向法院申请冻结姚某银行卡的235万元。也就是说,如果银行胜诉的话,姚某被冻结的235万不仅要被收回去,还要再还给银行支付7.1万元的本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可姚某却在法庭上辩解称:

第一,返还19.9%本金的公告,是转账后次日才公示的,她不认可这个比例,应当以转入金额为准。

第二,其与银行没有合同关系,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是信托公司。因此,银行不是本案的主体适格。

第三,即便银行是本案的主体适格,也应当将信托公司列入为本案的第三人。

第四,银行应当出示信托公司向其发出的指令,证明信托公司是在公告前确认返还19.9%比例的。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也就是说,当姚某能够出示有备注转账用途为“支付信托产品本金”、信托产品合同上写着本金确实是300万元等证据的情况下,银行就要拿出证据来反驳,否则,银行就会因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而败诉。

银行举证反驳称:

其一,其与信托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信托公司向银行发送的指令,是给70多名投资人每人返还19.3%比例的本金。除姚某外,其他人都如数收到其按照投资金额比例所应当收到的本金。

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其二,根据其与信托公司的委托合同约定,姚某只能获得57.9万元。即其余部分姚某是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因此,姚某有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虽然法院还没有宣判。但笔者认为,我们能够理解姚某投资不到5个月就亏损242万元的心情。

但从法律上讲,如果姚某在一审宣判前还是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取得剩余的钱是有法律依据的,那么她败诉是没多大悬念的。而作为旁观者,我们务必要引起为戒!即“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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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6-04 06:50

    败家娘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