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州,一老人29年前买了一个门面做生意,去年被划为拆迁范围。街道办拿到认定为

白羊登义文 2024-06-02 09:39:18

湖北荆州,一老人29年前买了一个门面做生意,去年被划为拆迁范围。街道办拿到认定为违法建筑回复当天,就写下承诺书会解决老人住房问题,并于当天马上将门面拆除。可拆了后街道办就不认账了。老人一气之下,告上法庭,向街道办索赔50万。

(来源:湖北荆州中院)

肖大爷1994年时,以7020元的价格从市水利工程队处,购买了一个门面用于做生意并居住生活。虽然当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双方签订了契约书。

契约书大意为:门面可出租给他人、不得随意转卖、门面地基属于国家所有;在以后发展过程中有关部门如有其他规划或规定一定要拆除门面时,肖大爷必须服从、市水利工程队不承担任何责任。

去年2月28日,当地因发展需要,将该门面划为建设范围内、街道办分管城建工作的谢某是负责人。

3月30日,规划局书面回复称,该门面为违法建筑。

拿到回复意见当天,负责人谢某找到肖大爷并给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保证让肖大爷有房子可以安身,解决廉租房的问题”。

就在当天,谢某马上安排人手将该门面拆除。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拆了以后,街道办不但没有任何补偿,连当时白纸黑字写的承诺都没能兑现。

肖大爷索要无果后,拿着当时的承诺书,将街道办事处告上法庭,主张是强拆,应当赔偿其50万元。

可街道办却主张称,当时负责拆除的是城管局,其不是本案的主体适格。

街道办的意思是说,肖大爷告错人了,他应该去告当时真正动手拆门面的城管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

第一,街道办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具体到本案中,门面被拆除时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而根据主管部门的文件可以确定房屋征收部门是街道办,因此,街道办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拆除门面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不能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还应考虑建筑物存在的历史原因和行政机关的管理原因等因素进行认定。

简单点说,主管部门不能因肖大爷没有办理房产登记就直接认定为违法建筑,因为该建筑物明显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主管部门不能在没有相关调查、认定和处理的情况下,仅依据规划局的书面回复就直接认定为系违法建筑。

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也就是说,即便是违法建筑也要公告通知肖大爷,并限期其自行拆除,之后才能强制拆除。

可街道办的做法,是拿到规划局回复的当天,就直接拆除门面。即在程序上就已经违法。

第三,肖大爷主张赔偿50万元的诉求是否合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街道办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肖大爷主张房屋损失是否应予赔偿是基于其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的事实,而其房屋是否系违法建筑,应由街道办查明事实后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法院不宜在行政机关仍然保有独立裁量余地的情况下作出判断,故不支持赔偿诉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街道办负责人谢某亲笔承诺,但事后却一直没有兑现承诺,故本案是典型的行政允诺纠纷。

即街道办不承诺解决肖大爷的廉租房问题,其就会阻碍拆除。换而言之,肖大爷与街道办达成了合意,即形成了搬迁协议,且该协议没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故应当认定有效。

其次,行政机关守信践诺是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基石,肖大爷基于街道办的承诺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再次,即使该房屋为违法建筑,从源头上看,也可能是市水利工程队造成的,与肖大爷无关。

最后,肖大爷与街道办的协议内容是解决廉租房,故其主张赔偿50万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街道办从承诺次日起,负责解决肖大爷廉租房问题,且不能低于其原来居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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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6-06 23:48

    一审就没有必要存在,浪费国家资源,人民时间与精力,早该取消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