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一男子为了给女友购买一款只有国外才有的LV包包,主动联系并给在国外的女

白羊登义文 2024-06-02 09:36:51

上海黄浦,一男子为了给女友购买一款只有国外才有的LV包包,主动联系并给在国外的女性朋友转账,委托其帮忙购买。一个月后女性朋友主动问男子收到货没有,得知没收到后其让男子再等等。可之后女性朋友却失去了联系。几年后女性朋友回国,男子得知后向其讨要包包。结果却发现快递公司都倒闭了。男子感觉被人耍了,将女性朋友告上法庭。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郭先生得知女友在网上看中一款LV包包后,准备到专卖店买来送给女朋友当生日礼物。可到了专卖店后,工作人员却告知这款包包,目前国内暂时没货。

得知这一情况后,郭先生联系上刚出国不久的朋友沈女士,并让其帮助到当地的专卖店,看看那边有没有货、折算成人民币后的价格是多少钱。

沈女士找到郭先生女友想要的款式并确认有现货后,郭先生通过微信给沈女士转了17000元人民币。

按照当时的汇率来计算,17000元是足够运费的。之后沈女士通过中澳某快递公司,将包包寄给郭先生。

一个月后沈女士主动与郭先生取得联系,询问对方收到包包没。郭先生声称没有收到。沈女士当时认为,可能是海外邮寄较慢,于是让郭先生再等等。

又过了一周后,郭先生因还是没有收到包包,于是主动联系沈女士,结果却发现沈女士失联了。

几年后沈女士回到国内生活,郭先生通过朋友得知此事后,立即找到沈女士并声称其没有收到包包。

沈女士解释称,其因在国外生活所以才换了手机和聊天软件,且其当时以为郭先生是已经收到包包,才没有主动与其联系的。但郭先生不认可这个说法。

随后两人来到快递公司查询到底是怎么回事?可结果却发现该跨国快递公司,早已经倒闭了。

紧接着,两人又来到上海一家LV专卖店,结果却又被工作人员告知国内无法查到在国外的购买凭证。

走出专卖店后,郭先生要求沈女士归还17000元,但沈女士坚称其已经购买并寄给了郭先生,因快递公司倒闭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

多次讨要无果后,郭先生将沈女士告上法庭,主张沈女士应当归还其17000元本息,理由如下:

第一,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一方委托沈女士为其购买一款LV包包,沈女士表示同意,双方就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沈女士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921条同时还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第二,是沈女士的原因才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因此,不论沈女士是故意还是过失的,都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929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可一审庭审时,沈女士却在收到法院传票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为自己进行辩解。

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注意!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法院会视为当事人放弃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并依法进行审理、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郭先生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委托沈女士购买包包并向其转账了17000元,但沈女士收到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其应返还郭先生支付的款项。即一审支持郭先生诉求。

一审宣判后,沈女士开始慌了,于是也收集证据上诉称,其当时是拍过照片和给郭先生发过递单号的,只是由于换了手机、注销微信所以没能提供证据。

沈女士的意思是,郭先生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转钱并委托过其本人购买包包,但并不能证明郭先生没有收到包包,且当时如果没有发过照片和快递单号给郭先生,郭先生不可能会愿意等一个多月的。

沈女士同时还认为,事隔已经3年以上,郭先生应当在3年内向其提出主张,之后就超过法定3年时效。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但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郭先生是在沈女士回国后,才确认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提出主张的,因此,郭先生此时提出主张并没有超过时效。

另外,沈女士陈述其当时在国外至专卖店购买了此包,并已经邮寄给郭先生,但沈女士就购包及邮寄并将相关运单号曾发送过给郭先生等事实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其因举证不能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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