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沈阳,8旬孤寡老人将46万元存款交给侄子保管后,侄子却将钱全部转到自己名下,

白羊登义文 2024-06-01 14:44:41

辽宁沈阳,8旬孤寡老人将46万元存款交给侄子保管后,侄子却将钱全部转到自己名下,并不再看望照顾老人。老人报警索要无果后,立下遗赠协议,要将所有遗产留给负责其生养死葬的养老院。可老人去世、养老院告上法庭后,侄子却说这是赠与。

(来源:辽宁沈阳中院)

87岁的陈老太终生未嫁、未育有子女。父母及哥哥均先于其去世。残疾的陈老太退休后,住进养老院。

在住进养老院之前,陈老太将两张存有共计46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大侄子陈先生保管,自己则留了一小部分积蓄,用于缴纳养老院费用以及日常开支等。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陈先生拿到两张银行卡后,就没有再理过陈老太,还将其卡的钱转到自己名下。

就连陈老太先后四次生病住院接受治疗,陈先生以及其一个弟弟、一个妹妹都没有来医院看望过。

陈老太心灰意冷,并决定将钱全部要回来。可陈先生根本不露面,且打电话也没有用。

陈老太为此曾向多个部门求助并报警。但是,当时是陈老太自愿将两张银行卡及密码交付并告知陈先生的,从法律上讲,这属于委托保管合同关系。

也就是说,这种情况陈老太只能到法院起诉,将钱要回来,否则,公安民警也没有更好的办法。

得知这一情况后,陈老太在第五次入院治疗,就立下一份打印遗赠协议书,协议书大意有三点:

1、陈老太名下的所有证件、残疾人补助卡、两张银行卡等早已经交给养老院保管并使用。

2、陈老太不再支付养老院的费用,养老院负责陈老太的生养死葬。

3、陈老太去世后包括丧葬费、抚恤金、陈先生据为已有的46万元等所有遗产均归养老院所有。

该协议有8个见证人,除了医生、养老院的护工外,还有两位同住养老院的老人及其两个子女。

陈老太去世后,养老院为其操办丧葬事宜。

事后养老院拿着遗赠协议将陈老太的大侄子陈先生及其弟弟、妹妹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有效,并判定陈先生返还46万元。

为了证明其主张,养老院让4位见证人出庭作证,并向法院提交了陈先生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的相关笔录,拟证明陈先生承认拿了陈老太的两张银行卡,并已将卡上的46万元转到其个人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上述法律规定,实则是指关于代位继承。即陈老太未婚、未生育子女,父母及哥哥均先于其死亡。故陈老太哥哥的三位子女可代位继承陈老太的遗产。

其次,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简而言之,陈老太三个侄子女确实是代位继承人,理论上都有继承陈老太遗产的资格,但能否顺利继承,还要看陈老太生前有没有立遗嘱或者遗赠协议。

也就是说,养老院手上的遗嘱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是本案的关键。即无效,由陈老太三个侄子女继承;反之,则应当由养老院来继承。

最后,遗嘱的效力需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的能力;二、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三、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第一,出院诊断均未记载陈老太意思不清或丧失行为能力,且能配合查体,故可认定其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陈老太在“立遗嘱人”上签字按手印,郭某等8人在“见证人”上签名按手印。庭审中,4名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陈老太想把存款留给养老院,立遗嘱时陈老太意识清楚,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结合陈老太报警向陈先生索要存款的行为,可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认定该遗嘱内容系陈老太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陈老太订立遗嘱表明将遗产赠与养老院,该遗嘱主文系打印形成,遗嘱人陈老太及多名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捺印,遗嘱注明年月日,且多段视频证明陈老太在遗嘱形成之前及遗嘱订立过程中神志清醒,是其意思表示真实,并多次主张将遗产赠予养老院。上述特征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

综上,该遗嘱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系有效遗嘱。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这份遗赠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定陈先生应当返还46万元给养老院。

一审宣判后,陈先生三兄妹均不服,并是陈老太生前赠与并已存到其名下为由,提出上诉。

但二审法院认为,陈先生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已经多次承认是代为保管,并非赠与,故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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