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男子和朋友入住酒店后,朋友通过门口的小卡片,以800元的价格,约了两名女

晓瑞聊社 2024-05-23 18:51:34

重庆,一男子和朋友入住酒店后,朋友通过门口的小卡片,以800元的价格,约了两名女子上门,但因客观原因,朋友让一女子回去,对方退还400元。不料两个月过后,警方突然通过将男子传唤到案,而后以pc为由,对男子拘留10日。男子不服,选择将公安机关告上法院。

(来源: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

事发当时,男子康某正在闲暇之时,突然接到了派出所民警打来的电话,要求康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原来警方在破获一起刑事案件时,通过女子本人的陈述,以及一笔可疑的转账记录,顺藤摸瓜的找到了男子康某。

按照男子康某的说法,当时和朋友田某外出入住酒店时,以800元的价格,叫了两名女子上门。

然而,康某因为没看上等各种原因,将其中一名女子退还,对方也退还了400元钱。田某则与对方完成了交易。

警方当即将田某传唤到案,田某看到事情败露,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据此,警方对田某做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但是,田某从警局出来以后,突然将自己之前的笔录推翻,而后选择与警方对簿公堂。

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也就是说,无论是什么证据,双方当事人都有明知且提出异议的权利。

法庭上,作为本案的被告公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明行政处罚的正确性。

1、田某、康某的笔录以及辨认笔录,证明:pc的基本事实成立,且二人在辨认时指认出了交易女子。

2、两名女子的笔录、辨认笔录,与田某、康某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样能够证明违法事实存在。

3、酒店的监控视频、入住记录、转账记录,证明在同样的时间段,二人入住酒店后,发生了笔800元的出款记录、400元的入住记录。

4、其它相关性辅助证据,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比如询问时的监控视频等。

田某不认可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据,分别以此提出了以下异议:

1、田某、康某的笔录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排除。

田某指出,关于二人的询问笔录,系在公安机关的诱导下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当时双方确实叫了女子上门,但因为觉得这是违法行为,就让两名女子离开,至于为何退还400元钱,系给对方出具的打车费。

康某认可田某的辩解,称田某所言属实,自己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属实。

2、辨认笔录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不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04条指出,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意思就是说,辨认笔录必须客观公正,不能存在诱导辨认的情况。

就现实的情况而言,此案并非现场查获,而是两个月后才发现。这种情况下,对于萍水相逢的两个人来讲,根本不可能准确无误的辨认出对方,这符合大众一般人对此事的认知。

但公安机关出示的四人的辩解笔录,却均能准确的辨认出对方,显然这是受到了一定的暗示,或者是辨认人根本不懂什么意思,就随意的签字按印。

3、酒店监控、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自己有pc的行为,只能证明前半部分的事情经过。

另外一名没有交易的女子当庭作证,400元不适是车费,是因为自己没有交易退还,至于另外一名女子,确实与对方进行了交易。但自己的的辨认笔录不属实,时隔两个多月,自己确实无法辨认出对方,当时头脑不清醒,稀里糊涂的签了字。

以上就是本案证据以及双方各自对此事的辩解情况,那么从法律的角度看,田某有胜诉的可能性吗?

关于这一点,我们需要明白的是,田某要想胜诉,必须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事实方面,二是从证据方面。

也就是说,田某或者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存在重大的程序违法问题。

首先是事实方面,虽然田某、唐某当庭翻供,但其他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监控视频,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成立,更何况二人当庭翻供,却没有提供合理的辩解,所以法庭很难会采纳。

其次是程序方面,并非所有的程序违法、程序瑕疵都会必然的导致行政处罚不成立,对于类似的轻微程序违法,法庭是不会撤销的。由于田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安机关存在重大的程序违法问题,所以法庭认定公安机关程序方面不存在问题。

最终,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在案证据以后,驳回了田某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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