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是抢劫!”甘肃酒泉,一男子财物被盗以后,找到小偷妻子,强行拉走小偷妻子收购

白羊登义文 2024-05-14 08:36:56

“我不是抢劫!”甘肃酒泉,一男子财物被盗以后,找到小偷妻子,强行拉走小偷妻子收购的废品,卖了630元。一审、二审法院都认定男子构成抢劫罪。男子不服,认为自己拉走的是小偷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自力救济,一直申诉,高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

当年,男子刘某开了个电焊门市部。冉某和同伙,趁夜色进入其中,偷走了里面的电焊机、切割机、电钻等多个电焊设备,价值5383元。

刘某报警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

几个月后,刘某打听到是冉某做的案,又听说冉某夫妻是外地人,孩子一放假,就要离开当地。于是,他就想拉冉某妻子收购的废品顶账。

事发当天,他带着妻子,拉着架子车,来到冉某夫妻住的院子。当时,只有冉某妻子一人在家。刘某告诉冉某妻子成某,说冉某偷了他的东西,他生活不下去了,要拉东西顶账。

成某说自己不知道此事。刘某就直接开始装成某收购的酒瓶子和骨头。成某上前阻拦,被刘某扇了两个耳光。最终,刘某一共拉走5架子车酒瓶和骨头,卖了620元。

事后,冉某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元,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586.20元,其同伙被判单处罚金。而刘某则被认定为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之后20年,刘某一直坚持申诉。

高院去年对该案进行了再审。

高院认为,刘某因为成某丈夫冉某盗窃其财物,使用暴力拉走成某所收购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和具体情节,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并且实施了非法占有或者意图非法占有的行为。

(2)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这个案件里,刘某确实使用暴力强行拉走了成某所收购废品,但综合全案分析,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首先,从案件起因看,冉某伙同他人盗窃刘某电焊门市部的电焊设备,使刘某失去生产资料,其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刘某拉走成某收购的废品是出于抵偿被盗损失的目的,而非为了非法占有成某的财物。

其次,刘某拉走的财物,系成某所收购的废品,属于其与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冉某盗窃刘某的财物,负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义务。

再次,从刘某拉走财物的价值看,其仅获利630元,并未超过自己损失的限额;

最后,从刘某变卖废品所得钱款的去向看,系用于家庭最基本的生活开支。

上述情形足以认定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构成刑事犯罪,除应当具备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

从刘某的行为后果看,其打成某两耳光的行为属于轻微暴力,并未造成成某身体伤害;其拉走成某收购的部分废品,未对成某及其家庭生活造成实质性损害。

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财物被盗,在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但其却使用暴力强行拉走成某收购的废品,该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但从本案的具体情节看,刘某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未达到应予刑事处罚的程度,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最终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改判刘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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