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通常会要求债务人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向其提供担保。然而,因担保形式多样、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下列10个涉及担保的常见法律实务问题解析,供大家参考。
1.金钱在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此可见,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2.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上已建成的建筑物视为一并抵押。
“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权利合一原则是我国房地产权属的一贯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因此,即使抵押登记只针对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但应视为当事人约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
3.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人享有的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保证人都应当享有。并且,债务人放弃抗辩的,这本身就是一种反常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漠视,更多的可能是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权利。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保证人抗辩权,即使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4.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不再需要抵押权人同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5.抵押人不直接承担主债务人的债务。
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当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主债务人的债务。
6.保证责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免除。
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另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7.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
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因此,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
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8.区分保证责任的重要标志在于先诉抗辩权。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9.开发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
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这是以商品房买卖为名,行开发商融资之实,损害了银行的利益,危及银行贷款安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
对此,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具有明显过错,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按照政府指令提供担保,也要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保证人一方面承认其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是不公平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保证人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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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部分内容引用自民商法律智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