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检察日报
在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债权人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对工程发包人的到期债权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代位追偿,诉讼历经一审支持、二审不予支持、再审驳回。经检察机关监督法院重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1400万债权失而复得
“6年了,这讨债官司越打越多、越打越复杂,我真的拖不起了!”2022年2月的一天,马某波风尘仆仆地来到四川省南充市检察院申请监督,希望能从债务人马某勇处要回欠款。
而马某波口中“越打越多”的官司,要从2014年债务人马某勇中标的一个工程说起。
债权人主张代位追偿,多次诉讼未能息诉
2014年12月,马某勇、姚某刚以苟某的名义借用广东某建设公司(下称“某建设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南充市某区某棚户区改造工程。2017年12月,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该区城乡建设局(下称“区城乡建设局”)尚有部分合同款未付清。
2017年9月,马某勇因与姚某刚合伙协议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分别就合伙协议纠纷与股权转让纠纷作出判决,两案共判决姚某刚支付马某勇退伙费、股权转让款共计149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迟延履行金。2018年6月,马某勇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区城乡建设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冻结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2240余万元。在执行过程中,马某波因与马某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遂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前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即姚某刚的债权人。
2018年12月,马某波以与区城乡建设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将某建设公司、姚某刚、区财政局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区城乡建设局在向姚某刚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自己支付14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金。某区法院一审判决予以支持。
某建设公司、姚某刚、区城乡建设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充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法院认为,区城乡建设局是发包人,某建设公司是承包人,姚某刚与区城乡建设局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姚某刚的债务人应为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的债务人应为区城乡建设局;马某波作为姚某刚的债权人,仅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故马某波只能向某建设公司行使代位权。于是,2020年8月,南充市中级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波的诉讼请求。马某波不服,申请再审,被四川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谁是真正的施工方
由于案涉款项数额大,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受理案件后,南充市检察院第五检察部立即组织办案团队展开调查核实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和《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当是债务人的债务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4条,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工程发包人行权,如果姚某刚系实际施工人,马某波就能作为姚某刚的债权人向区城乡建设局行使代位权。”该院第五检察部主任徐继分析认为,办案团队应将姚某刚是否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调查的重点。
“但是在调查中,姚某刚始终称苟某为实际施工人,自己只是负责工程的外围协调和现场班组协调管理。”承办检察官任晓军告诉记者,办案组通过实地走访查阅工程签证单、确认单、材料购买清单及雇佣劳动合同等资料,询问工地工作人员,清晰还原了整个工程关系:2014年11月,马某勇、姚某刚因急需大量资金投入该项目,以甲方身份与苟某签订借款协议,向苟某借款3800万元;为保证苟某能按期足额收回借款,特别约定以苟某名义与某建设公司签订项目责任书,且借款期间苟某不负责项目建设责任及盈亏,只负责项目每笔支出的签章及签字。苟某按约向某建设公司分别转款20万元和2242万元,均备注为工程保证金。同年12月,区城乡建设局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2015年4月,姚某刚与马某勇签订《关于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的固定分配协议》,约定由姚某刚独自全部承担项目施工组织及管理,并向马某勇支付1400万元,按照约定分2次支付完成,最终在2017年6月1日前付清。
“综合调查的事实及证据看,整个工程的建设,是由姚某刚实际投入资金、技术和劳务,独立完成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姚某刚是整个工程项目唯一的实际施工人,他与区城乡建设局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享有向区城乡建设局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而不是只能由某建设公司来收取。”任晓军表示。
施工方怠于行使债权,法院再审支持代位追偿
马某波作为姚某刚的债权人究竟能否对区城乡建设局代位追偿这1400万元?
“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本案中马某波代位权是否成立主要取决于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姚某刚对区城乡建设局是否享有到期的债权;二是姚某刚是否对到期的债权怠于行使权利。”任晓军说。
承办检察官进一步审核分析证据确认,案涉施工合同的签约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不因环境变化和工程量增减而调整,目前区城乡建设局仍有6800余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数额远大于马某波对姚某刚的债权数额;姚某刚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向区城乡建设局收取工程款的权利。然而姚某刚却辩称,该项目的消防工程正在整改,导致他无法向区城乡建设局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办理结算,并非他怠于主张到期债权。
办案组围绕案涉工程验收查明,2017年12月主体工程就完成了竣工验收,2020年1月工程全部交付使用,但消防工程迟迟未完成验收,成为整个项目审计结算的“拦路虎”。而且区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月、2022年5月,分别向某建设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完成消防工程,并达到验收条件,但某建设公司一直未推进相关工作。
“案涉工程虽然没有办理工程结算,但全案证据及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表明,姚某刚可以向区城乡建设局主张债权。然而,姚某刚不但没有进行主张,反而在业主方多次催促的情况下,长期消极对待,以消防工程还未完成验收为由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变相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其最终目的还是想规避债务,保全工程款不被他人执行。”任晓军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本案应当视为姚某刚对区城乡建设局的债权已经到期。”
据此,南充市检察院向市中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被该法院采纳。2023年10月,南充市中级法院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作出撤销该院二审判决,维持某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为终审判决。至此,在检察机关的依法监督下,马某波对1400余万元的债权在经历了多年讼累之后终于失而复得。
今年3月,在南充市、区两级检察院民事检察官的推动协调下,马某波与区城乡建设局初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区城乡建设局先行支付部分款项,在工程审计结算结束后,再支付剩余款项;如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审计,则从审计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余下金额数量每季度等额支付直至支付完毕。
“从法院终审判决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7年来第一次有了如释重负的感觉。”马某波感慨道。
■检察官说法
查明事实,依法保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类主体由于利益的交织、行为的牵连,相互之间容易产生债权债务的叠加、混同,一些债权人往往通过行使代位权保障权益和化解债务。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检察官围绕建筑施工合同、债权人代位权两个法律关系,牢牢抓住“谁是实际施工人”“债务人是否怠于履行到期债权”两个核心问题,从工程资料入手,立足于人、财、物核心要素展开调查,对薄弱证据进行补强,查明事实支撑法律认定。
针对谁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要围绕工程项目中的人员组织、资金投入、设备材料和施工管理进行调查;对于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主张债权的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局限于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况;对于建筑工程领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要全面、“穿透式”审查代位权是否成立;当债务人债权是未经结算的工程款债权时,要辩证看待该债权是否为到期债权,既要分析工程款计价方式和结算依据,又要看案涉工程验收竣工、交付使用情况;对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要关注债务人行为的连续性、整体性,判断其是否通过不正当方式阻止条件成就,为己谋利。
在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为防止出现“法律白条”损害群众利益,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应依法能动履职,多措并举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把维护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置顶”,才能真正让民事检察与民同行,奏出与民同心最强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