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代发灵活用工人员劳动报酬人民币92万余元转至其个人名下银行卡中
王**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汉族,大学文化,、辽宁***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6日被沈阳市机关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北京**(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22)Z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3年4月1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变诉(2023)Z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冯*、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单位奥**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被告人王**以辽宁***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奥**水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签订18台消防车产品加工合同,后被告人王**帮助奥**公司联系到临时工人和辽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帮助奥**公司与**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奥**公司支付人民币96.3万元,由**公司按要求代发奥**公司消防车加工灵活用工人员劳动报酬,奥**公司如约支付人民币96.3万元至**公司后,被告人王**利用自己作为奥**公司消防车事业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要求**公司将代发灵活用工人员劳动报酬人民币92万余元转至其个人名下银行卡中。经审计,被告人王**获得上述款项后,仅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381,953.80元,剩余人民币542,526.20元用于个人使用,至今未返还。
2021年2月1日,机关机关将被告人王**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缴全部款项,依法可从宽处理,本案系经济纠纷引发,希望对其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被害单位奥**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沈阳市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命王**为消防车事业部总经理(无固定薪资,按销售业绩提成),任期一年。2020年5月,被告人王**以辽宁***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奥**水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更名为奥**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系沈阳市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签订18台消防车产品加工合同,后被告人王**帮助奥**公司联系到临时工人和辽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帮助奥**公司与**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奥**公司支付人民币96.3万元,由**公司按要求代发奥**公司消防车加工灵活用工人员劳动报酬,奥**公司如约支付人民币96.3万元至**公司后,被告人王**利用自己作为奥**公司消防车事业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要求**公司将代发灵活用工人员劳动报酬人民币92万余元转至其个人名下银行卡或指定账户中。经审计,被告人王**获得上述款项后,仅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381,953.80元,剩余人民币542,526.20元用于个人使用,至变更起诉时未返还。
2021年2月1日,机关机关将被告人王**传唤到案。
被告人王**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42,52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沈阳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免决定、办公平台签批表;公司工商档案、营业执照副本;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增值税发票、收款凭证、转账记录;审计报告;辽宁**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奥**水刀公司(乙方)于2020年5月13日签署的《产品加工合同》、奥**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18台消防车完成情况说明、催款函、民事判决书;证人贾某、刘某1、国某、侯某、董某、刘某2、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如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单位奥**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542,526.20元。(已暂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石**
人民陪审员 费**
人民陪审员 张**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
书 记 员 刘**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