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同用工的单位是否支付员工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案例研究

剖析真实劳动争议 2024-08-07 09:24:35

【裁判要义】

某贸易公司与某体育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劳动者分别为上述关联公司提供劳动,劳动报酬也由关联公司的同一财务部门支付,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于某以某体育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由,主张双方于2019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3日,于某入职某贸易公司,工作岗位为教练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由某贸易公司为于某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由某体育公司为于某缴纳社会保险。于某主张其于2019年6月与某体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5日,于某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某体育公司向于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于某认为其在岗期间,某体育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某体育公司应自缴纳社会保险之日的2019年6月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于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总计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某体育公司不同意于某的请求,主张某贸易公司与某体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潘某,且两家公司的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是混同的,并主张于某与某贸易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某体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重复主张权益。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某体育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理由】

法院认定,某体育公司与某贸易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于某分别为上述关联公司提供劳动,劳动报酬也由关联公司的同一财务部门支付。于某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于某以某体育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由,主张双方于2019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1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应严格进行人事管理,切勿产生工资支付主体与社保缴费主体或劳动合同主体的错位,否则,属于混同用工,此情形下关联企业很可能被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提示劳动者,如用人单位存在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情形,工资支付主体及社保缴费主体混乱,员工不清楚到底属于哪家单位的员工,一旦产生争议,可将全部关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出诉求,并请求裁判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来主张劳动关系权益。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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