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中能否拒绝受领抵债股份,转而要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

茜茜深耕 2024-05-25 07:01:29

原创 金融资产保全处置 幼狮资本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金融机构能否拒绝受领债务人抵债股份,转而要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

1问题简答

一、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金融机构有权于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同时,起诉债务保证人要求承担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及时裁判。

二、金融机构未受领重整转股股份,而起诉要求保证人清偿的,保证人清偿后可代为受领相应转股股份。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生效时间较短,实操层面尚具有不确定性。金融机构宜尽早向保证人主张清偿责任;并及时与管理人沟通,将对应金额的转股股份转付保证人,或对保证人进行提存。

02 问题提出

一方面,金融借款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其重整方案往往采取“少量现金清偿”加“大部分债务以股抵债”的债务清偿模式。但是,破产重整中的“以股抵债”方案,往往存在股权估值方式背离市场价值实际、过于注重保护破产债务人利益等问题。如金融机构受领上述抵债股份,抵债股份的最终变现价值往往严重低于重整方案的评估价值,金融机构最终的实际现金受偿金额甚至可能低于在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金额。

另一方面,根据重整方案,如果金融机构受领上述抵债股份,将视为破产债务人全额清偿自身债务。金融机构将无法向仍有现金偿债能力的债务保证人主张权益。

在此情况下,金融机构可否于破产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并同时要求债务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03 法律分析

一、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金融机构有权于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同时,起诉债务保证人要求承担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及时裁判

《民法典》生效前,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即认可破产债权人有权自由选择向破产债务人或债务保证人主张自身权利。

原《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但该条解释并未明确债权人是否可同时“申报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抑或两种救济途径须择一行使。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中进一步明确,债权人有权同时向破产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

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即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同时起诉保证人的,法院应当受理。但为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法院有权采取两种处理方式:

一是受理后裁定中止审理,并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债权人受偿金额确定后,再行恢复审理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二是径行判决,但须在判决中明确载明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但是,根据上述批复,债权人仍须等待破产程序完结、破产清偿数额确定后,方可实质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依旧不利于债权人的及时受偿。

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则进一步保障了债权人的及时受偿利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该条进一步予以解读:

虽然前述(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赋予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同时起诉保证人的诉权,但其采取的中止审理或径行判决两种处理方式,均需等待破产程序确定债权人受偿份额后,保证责任才能确定或者被执行,仍然会导致债权人的保证担保利益得不到及时充分实现。因此,债权人另行向保证人主张清偿的权利不应当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债权人同时享有向主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与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更有利于债权人权益的实现。此外,本款在文字上采用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表述,这意味着人民法院不仅仅只是受理保证责任诉讼,而是应对债权人的主张予以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因此本款实际上采纳的是实体并行说的观点。

综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生效后,金融机构有权于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同时,起诉债务保证人要求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法院应当及时裁判。只有当金融机构重复受偿情形实际发生时,保证人方可向金融机构主张返还该部分财产。

二、金融机构未受领重整转股股份,而起诉要求保证人清偿的,保证人清偿后可代为受领相应转股股份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

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根据文义理解,如金融机构于重整程序中未受领债务人转股股份,并于保证人处实现清偿后,保证人有权代为受领相应金额的转股股份。

另,结合前述理解适用观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采取实体并行说,即金融机构起诉保证人、强制执行其财产,与破产重整程序并行不悖。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生效时间较短,司法实践层面尚未形成统一认识。金融机构债权人拒绝领取提存股份、保证人请求返还重复清偿财产等环节可能在实践中产生争议。金融机构宜尽早向保证人主张清偿责任;并及时与管理人沟通,将对应金额的转股股份转付保证人,或对保证人进行提存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实体并行这一基本精神后,金融机构如拒绝受领价值虚高的转股股份,转而起诉保证人、强制执行其财产,在实操层面仍有潜在争议。

(一)金融机构拒绝受领转股股份,管理人提存相应股份后债务依然消灭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针对已经进入分配阶段的转股股份,如金融机构拒绝受领,则破产管理人将依法提存。

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

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即使金融机构未受领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转股股份,但管理人将转股股份全额提存后,保证人可能依然有权主张主债务已全额清偿,从而不承担清偿责任。

(二)保证人仅部分清偿债务,管理人提存转股股份后,金融机构可能仍须向保证人返还现金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

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基于《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原理在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应当先履行主债务,而不能向担保人支付,否则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于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对于债权人而言都是债务人,如果担保人虽然承担了担保责任但债权人未获全部清偿,而担保人就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在破产程序中主张追偿权,则必然会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1]

但基于文义解释,保证人在全额清偿金融机构债权之前,无权基于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之规定代替金融机构受偿,亦不能就其求偿权补充申报债权。

在此情形下,管理人可能仍将全部转股股份向金融机构交付或予以提存,进而造成金融机构重复受偿。重复受偿情形发生后,保证人势必将请求金融机构返还超额受偿部分,双方大概率将就是否返还现金抑或转股股份产生争议。

但现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框架下,金融机构是否可向保证人直接返还转股股权并无明确结论,诉讼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综上,我们认为,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已明确债权人可采取实体并行的方式同时向破产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故金融机构应尽早向保证人主张清偿责任,取得现金回款为宜。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于取得现金回款后,应及时与管理人沟通将对应金额的转股股份转付保证人,或对保证人进行提存。

脚注

[1] 郁琳、吴光荣:《与破产法有关的几个担保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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