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时期是如何判决未成年人杀人案?这些案例说出来你可能都不信

小岛知风 2024-03-25 19:50:28

未成年人杀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一直引发着人们的关注,而人们的关注点就在于未成年人犯了人命案后,是否应该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给予从轻处罚或者不进行处罚。

就像前不久发生的邯郸三名初中生将同学杀害后埋尸一案,年龄幼小,手段残忍,还有预谋的对被害人进行毁容埋尸,可以说手段极为残忍且恶劣,至于他们会受到什么判罚那就得交给法院审判了,不过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来说他们很大概率是不会被判死刑的。

其实清朝对未成年人犯罪也是有从轻处罚的规定,称之为“恤幼”,但是清朝的司法人员在具体办案时,会视犯案情节程度做出相应判罚,而清朝历史上最具代表性的就属于雍正、乾隆、嘉庆祖孙三代对于未成年人杀人案判决,雍、乾、嘉三代皇帝在“恤幼”的基础上还都做到了兼顾“惩恶”。

雍正赦免少年反霸凌误杀霸凌者案

雍正十年(1732年)时,广州花县发生了一起被列入《大清律例》中的经典案子,当时14岁的少年丁乞三与同村18岁的少年丁狗儿一起去干活挑土,在干活期间,丁狗儿仗着自己年纪大,还身材魁梧,就欺负丁乞三,让他挑最重的担子,还拿石子泥土砸他。

丁狗儿就这么一直欺负丁乞三,到后来丁乞三终于忍不住了,他也拿着石头和泥土反砸丁狗儿,结果很凑巧,他扔出去的一块石头正好砸中丁狗儿的腹部,可能是砸的寸劲了,把肝脏砸破裂了,总之丁狗儿最后倒地身亡。

中国古代自周朝时期制定的律法就对三种犯案者有赦免和从轻处罚的规定,三种犯案者分别是八十岁以上的老人、七岁以下的幼童以及精神和智力不健全的人,这三类人不管犯下多大案子,即便杀了人,也可以免于追究法律责任,这叫矜老恤幼。

随着古代司法制度发展,到唐朝时期发展至巅峰健全,唐朝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定刑进行了详细规定和说明,在《唐律疏议》中就将未成年人划分为三个年龄段,分别是15岁以下、10岁以下、7岁以下三种情况。

很明显在《唐律疏议》中规定7岁以下是不用负任何法律责任,对于7以上15岁以下则是视情节轻重程度由司法人员做出判决。

不过在古代通常情况下12到15岁之间犯了命案的人被从轻处罚的概率就很低了,比如在《旧唐书》中曾记载唐玄宗时期,13岁的张瑝和11岁的弟弟张琇在洛阳当街砍杀杀父仇人的案子,两人比较年幼,况且事出有因,按照唐朝律法是有减免的机会。

但是当时的宰相李林甫以“国法不能纵容复仇”为由,建议唐玄宗下令诛杀张氏兄弟以正国法,因此唐玄宗判决张氏兄弟死刑为受害者抵命。可见在唐朝时,15岁以下犯了命案还情有可原都被处以死刑抵命。

而清朝的《大清律例》基本是承袭于唐宋明三朝的律法,所以当时的两广总督兼广东巡抚鄂弥达在判决丁乞三案时,引用唐玄宗时期诛杀张氏兄弟案例为由,向刑部建议判处丁乞三斩立决之刑。

刑部接到这个案子之后,也没细致考察,就同意了鄂弥达的判决,将丁乞三判为斩立决,由于丁乞三未满15岁,案子要上报雍正皇帝终审,雍正向来是一个办事认真谨慎的皇帝,他在判处未成年人犯案时都会仔细审阅卷宗。

因此当雍正看到丁乞三案卷宗之后,雍正直接驳回了刑部和广东巡抚衙门的判决,雍正认为是丁狗儿寻衅滋事在先,丁乞三属于是被迫自卫反击,而且丁乞三并不是主观故意杀人,所以雍正判决丁乞三不用负任何法律责任,直接无罪释放,只需要赔付丁狗儿家人丧葬费用五两银子即可。

通过这件案子之后,雍正认为清朝的司法官员有些固执偏激,没有从情理出发,因此雍正特意命人把丁乞三案写入《大清律例》,要求以后再发生类似且未成年杀人案时,一定要参考丁乞三案酌情进行判决。

雍正在丁乞三这件案子中算是真正做到了“恤幼”的原则,其实像丁乞三这种反霸凌而误杀霸凌者的案子,本来就应该是情有可原,雍正就是考虑到了案发原因,才判了丁乞三无罪。

乾隆严惩幼童谋杀人命案

在乾隆时期也发生了两起著名的幼童杀人案,乾隆对于两起案子的判罚则与雍正态度不一样,当然,这两个案子情节要远比丁乞三案恶劣得多。

第一起案子是在乾隆四十四年(1779年)时,发生在四川绵阳的一起九岁男童杀人案。

当时九岁的牧童刘糜子和八岁的李子相以及李子相六岁的妹妹李润一同放牧,在放牧时三个孩子都饿了,李子相则从家里带来了一包蚕豆,李子相把蚕豆分给妹妹李润和刘糜子一些吃。

但是刘糜子吃完没够,又继续找李子相要,李子相不再给了,两人继而产生口角打了起来,在打斗中,李子相被刘糜子推倒在地上,正好腰间摔到了石头上,导致肾脏破裂而死。

刘糜子不知道李子相已死,还继续骑在他身上殴打他,而他的妹妹李润被吓坏了,赶紧回家找家长,最后刘糜子就被大人扭送到了官府。

当时的川陕总督文绶认为刘糜子未满10岁,且并非主观故意杀害李子相,又参考丁乞三案,对刘糜子进行了从轻处罚,没有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只让他的家里赔偿李子相父母二十两银子结案。

这个案子刑部也认为文绶判决合理,于是刑部就把案子卷宗上呈乾隆皇帝终审定夺,乾隆看了案子卷宗后,就直接驳回了刑部和文绶的判决。

乾隆认为刘糜子案与丁乞三案的案发原因完全不同,在丁乞三案中被害者丁狗儿实为寻衅滋事者,而在刘糜子案中被害者李子相则是被寻衅滋事者,是刘糜子抢李子相的蚕豆吃,最终才造成了二人斗殴事件发生李子相身亡,所以乾隆认为如果按照丁乞三案判刘糜子无罪,那对李子相太不公平了。

而且在《大清律例》中有明确规定“杀害十岁以下幼童罪加一等,理应从重处罚”,乾隆还认为刘糜子看到李子相倒地不起后,还骑到身上继续殴打他,可以看出其性格凶蛮顽横,这种孩子如果不加以严惩,将来对社会危害将会更大。

于是乾隆亲自下旨判决刘糜子绞监候之刑,也就是现代的死缓刑罚,在清朝像刘糜子这种幼童犯案最后成年后,大多会被发配边疆沦为苦力,这也算是对他很严厉的惩罚了。

第二个案子则是乾隆五十一年(1786年)时,发生在湖北蕲州的李大生被害案。这个案子的作案手法其实与邯郸三名初中生杀害同学埋尸案颇为相同,这个案子涉及到了幼童预谋杀人,并毁尸灭迹等手法,同样乾隆也做出了最严厉的判决。

这个案子始末是10岁的曹受儿和13岁的徐桂儿在玩耍时遇到9岁的李大生,当时李大生带了一盘糖果,曹受儿和徐桂儿就上前要糖吃。

李大生先是给了二人一块糖果之后,但是二人还意犹未尽,又继续向李大生索要,李大生不同意再给,于是二人就想仗着人多强抢。

而李大生虽然年纪比他们俩小,但是身体发育却很好,身材比他们俩还高大一些,因此动起手后李大生并不惧怕他们俩,反而把徐桂儿推倒在地,还拿石头把曹受儿耳朵砸流血了。

曹受儿耳朵被砸流血后打斗就停止了,李大生扬言要把这件事告诉给曹受儿的父亲,由于曹父管教严格,这件事如果被曹父知道,曹受儿肯定要被暴打一顿,因此曹受儿害怕央求李大生不要告家长。

但李大生却说什么也不肯答应曹受儿,最后就拿着果盘走了。被李大生推摔后的徐桂儿记恨他,因此挑唆曹受儿杀掉李大生灭口,省着他把这件事告家长。

于是曹受儿和徐桂儿偷偷追上李大生,徐桂儿拿起石头从背后偷袭李大生,直接砸在他的脑袋上,他当场倒地,随即徐桂儿又控制住他的手脚,然后曹受儿解下他的腰带,将腰带缠到他的脖子上试图将他勒死。

但由于紧张,曹受儿始终没能勒紧腰带把李大生勒死,于是徐桂儿又帮助曹受儿勒紧腰带,直到最后李大生不能动换为止。

之后徐桂儿又提议将李大生面目砸毁,然后把他的衣裤全部脱下并深埋,最后再将他扔到河里,这样官府就查不到死者是谁,也怀疑不到他们身上了。

看看这个案子杀人、毁尸、毁灭证据是不是和邯郸三名初中生杀害同学并埋尸的作案方式很相似,只不过一个是抛尸一个是埋尸,可以看出在那个时代幼童犯罪就已经具有很强犯罪逻辑了。

后来李大生的父亲李荣禄四处找寻孩子,问到了徐桂儿的家里,由于徐桂儿杀人后心虚,回答支支吾吾,这引起了李荣禄的疑心,在李荣禄再三询问下,徐桂儿称是曹受儿杀害了李大生,把所有责任全推到曹受儿身上。

于是李荣禄向官府报案,曹受儿被抓到官府,并把徐桂儿怂恿杀害李大生之事如实交代,在官府审问之下,才挖出了李大生的衣裤并打捞出尸体,由于李大生尸体已经被河水泡毁,难以判断出死因,因此不能判定曹受儿和徐桂儿谁才是主谋,蕲州和上级主管黄州府就判定曹受儿为主谋。

这件案子由地方上报到时任湖北巡抚李绶这里,李绶认为曹受儿年纪幼小,不能有这么歹毒的想法,因此李绶把案子卷宗上报刑部时,建议刑部仔细斟酌,刑部考虑到曹受儿年纪幼小,把案子发还湖北建议由巡抚衙门再审一次。

再审时李绶已经调任离职,接替他的是新任湖北巡抚姜晟,因此这个案子就由姜晟复审,姜晟亲自审问了曹受儿和徐桂儿,最后认定徐桂儿为主谋,但是曹受儿也是一心想致李大生于死地,于是姜晟给出判决将徐桂儿和曹受儿都判处斩立决之刑。

由于曹受儿年幼,这个案子到了刑部又有了不同判决,刑部认为徐桂儿可以斩立决,但是曹受儿应判绞监候,也就是死缓,于是这个案子又由刑部上报给了乾隆。

乾隆最后给出御笔朱批:徐桂儿著即处斩。曹受儿依拟应绞,著监候,秋后处决。余依议。钦此。

这意思就是乾隆判处徐桂儿斩立决,曹受儿虽然判处绞监候,但次年秋后要被执行,也就是曹受儿可以多活半年多点,最后也得被绞死,等于两人都判了死刑。

因此乾隆实际上是赞成姜晟的观点,判处了徐桂儿和曹受儿死刑,乾隆认为“若第因其年幼辄行免死,岂为情法之平?”

乾隆认为如果从轻赦免曹受儿,那就对死者李大生不公平,而且徐桂儿和曹受儿虽然年幼,但是“小小年纪就如此恶劣凶顽,如不严加惩戒,长大之后岂不贻害四方?”

所以乾隆在古代司法制度“恤幼”的基准原则上,还兼顾了“惩恶”,因此就邯郸这三名初中生来说如果放在乾隆时代,那就是死定了。

嘉庆严惩幼童虐杀童养媳案

同样,作为乾隆的儿子嘉庆继承了老爹的判决准则,他在考虑案发原因时,也会注重考虑犯案者的恶劣影响性。

嘉庆十年(1805年)时,直隶(现今河北省)发生了12岁少年高应斗虐杀7岁童养媳龚四姑案。

龚四姑由于自幼家贫,5岁时就被家里卖到富户高家给10岁的少爷高应斗当童养媳,高应斗是一个纨绔子弟,凶顽成性,平时在家里就经常欺负下人,龚四姑嫁过来之后,高应斗更是不拿她当人看,只当是父母给他买的宠物。

高应斗平日里对年纪幼小的龚四姑是动辄殴打,后来在这一天,因小事猜疑龚四姑,于是先是用铁棍殴打龚四姑,后来又用烧红的铁铲将龚四姑活活烫死。

由于高应斗年幼,且龚四姑还是他的童养媳,因此地方官只判了高应斗绞监候之刑,上报到嘉庆这里时,嘉庆认为“该犯年止十二,已如此凶残,成年之后,必非善类,如不严加惩戒,长大之后岂不贻害四方”,于是判处高应斗次年秋后绞决。

从嘉庆这可以看出来,他和他老爹乾隆判决风格颇为相似,二人都认为未成年人犯杀人案者如果手段极其凶残,证明这个小孩凶残本性难以改变,如果不施以严惩,成年后对社会的危害会更大。

写在最后

所以从雍正到嘉庆祖孙三代人对未成年人杀人案判决来看,雍正是认为该结合案情起因出发,如果情有可原,当遵循“恤幼”的原则,而乾隆和嘉庆父子则是在“恤幼”的基础上还要做到“惩恶”,他们认为这样才能彰显司法的公正。

因此通过清朝雍、乾、嘉祖孙三代皇帝的未成年人杀人案判决,对现代司法是不是应该也有所启发,矜老恤幼是中国历史上法律制度的明确准则,可是要知道法律也带有“惩恶”性质,在矜老恤幼的基础上是不是应该根据案情恶劣程度进行“惩恶”的判决,就如同乾隆和嘉庆所认为的:该犯年止十二,已如此凶残,成年之后,必非善类。如不严加惩戒,长大之后岂不贻害四方?

参考资料:《驳案汇编》、《大清刑部律法档案,定例汇编》、《雍正帝起居注》、《乾隆帝起居注》、《嘉庆帝起居注》、《大清律例》

文/小岛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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