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实质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性质上与利率无异,故应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审查,防止当事人变相规避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非法获取高息。而合同约定,如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是出借人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支出和损失,不属于出借人因此获得的金钱利益,如借款人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并非必然发生,也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因此,不应将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归入其他费用范畴。当事人在本案中未对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提出主张,实践中应结合律师收费标准和当地实际,以及出借人因委托律师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律师费数额。
观点
主编:江必新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与实务讲座(上册)
变相收取利息是指贷款人以收取其他费用、款项的名义行收取利息之实,其本质上是为了规避收取高息的规定而谋取高息。
在司法实务中,变相收取利息主要体现为出借人或者其指定的人以收取咨询费、服务费、手续费、顾问费、保证金协储代办费、利息备付金、中介费、延期费等名义变相收取利息。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颁布《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8条列明了非法提高利率的方式,即:……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
主编:贺小荣
文章名:如何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中的“其他费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3辑
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还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虽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我们认为,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约定的其他费用多数情况下是双方为了规避对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而设,故在考虑是否支持时,应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考虑。
鉴于上述考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若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总计不能超过上限,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制定时,第29条规定的上限为年利率24%,2020年第一次修正将该条规定的上限修改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