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角度为涉合同诈骗案提供有效无罪辩护

远易看社会 2024-08-09 22:08:49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导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常见无罪辩点。本案李某之所以被判无罪,在于检方指控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在关键事实方面存在诸多疑点。

具体而言:原判认定上诉人L某收到周某交付的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L某以R公司的名义与周某签订《工程专用设备买卖合同》,确实存在L某以远低于经销商价格销售挖掘机、周某在支付大部分款项的情况下不及时提走设备等不符合交易惯例及常理之处,与L某提出的其与周某之间系借贷关系的辩解有相吻合之处,不能排除L某与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理怀疑,周某与R公司签订的《工程专用设备买卖合同》的性质及周某交付给L某的15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疑;本案涉案款项的实际用途、涉案挖掘机的去向、案发时R公司及L某个人的资产情况均未查清,不能充分证实L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本案事实:2012年3月22日,周某与R公司签订《工程专用设备买卖合同》,购买L公司生产的四台挖掘机,约定周某支付预付款150万元,R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交机,周某提机时一并付清余款30万元。上诉人L某作为R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于合同签订当天收取周某的转账款132万元。2012年6月2日,L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既未提取挖掘机,亦未得到退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原判认定L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表现为:

一、R公司是L公司在广西的经销商,L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及履行合同的条件。R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工程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对合同标的物挖掘机的型号、编号、数量、价格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周某支付预付款150万元,R公司在合同签订的两个月后交机给周某,周某在提机时一并付清余款30万元。经比对,虽然标的物四台挖掘机的价格均低于经销商与生产商的结算价,不符合正常交易的情况,但周某的陈述及L某的供述一致证实,L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受到胁迫,即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民事行为,不能据此认定L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合同签订时,标的物四台挖掘机均在R公司,周某没有选择业内普遍的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而选择了全款购买,在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没有要求及时提走相应数量的机器,有违常理;L某收取周某的预付款后,虽然将该款转给他人账户用于还债,但L某从其他地方调取资金,向L公司全额付清合同中的三台挖掘机的货款,已付清的其中一台挖掘机在合同履行期内已卖给Z某文,与此同时,R公司尚有与卖给Z某文的挖掘机相同型号的展销机器,L某有部分履行能力及调剂给付的可能性;至案发,合同标的物中的三台挖掘机仍在R公司,其中两台R公司已向L公司付清货款,拥有所有权,若周某付清合同余款30万元,可要求R公司交付四台挖掘机;周某在没有付清余款的情况下,亦可要求提取相应的挖掘机,R公司亦有能力立即交付已拥有所有权的其中两台挖掘机,而周某并未向R公司主张提机而选择了报案,周某与L某之间是否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存疑,不能排除双方是借贷关系的可能性;L某辩称向周某借款150万元,月息6分,借期两个月的利息是18万元,与周某转账数额132万元及合同履行期限两个月相吻合。因此,周某支付的“预付款”实际性质存疑。

三、合同签订后,L某继续经营公司,没有逃跑、肆意挥霍等表现。在合同履行期内,另一债权人N某到R公司清算债务,L某向员工宣布公司由N某等人接管,出现了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履行期满7天后,L某因本案被羁押,没有更多的时间履行合同或偿还预付款,以及当事人没有通过刑事以外的其他程序解决纠纷的时间和空间。

综上,L某以R公司的名义与周某签订合同,具有部分履行能力及调剂给付的可能性,但周某并未要求履行,周某向L某支付的款项是购机款还是借款,性质存疑,L某收受周某的款项后,没有逃匿的表现,认定L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L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合同诈骗行为,因此,L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L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L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判。L某及其辩护人提出,L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无罪的意见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不能排除L某与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理怀疑,不能充分证实L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的意见正确,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L某无罪。

案例案号:(2015)桂刑经终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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