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2021年9月17日原告的母亲雷某某,因胸闷气短伴随头晕前往被告处检查就诊,被告于当日出示心电图提示为窦性心律,下、前、侧壁ST-T改变,QT离散度正常。CT检查提示:1.右侧侧脑室体旁缺血灶,建议补充MRI检查;2.双侧筛窦炎症。
初步诊断:心肌供血不足、脑动脉供血不足。在被告处输液治疗五天,9月20日患者自述胸前憋闷,到被告处诊断为心肌供血不足,女性更年期综合症,脑动脉供血不足,被告给予刺五加、多索茶碱注射液门诊治疗。
当天输液结束后患者反家途中再发胸闷气短症状,急入某市人民医院治疗,心电图显示异位心律一心房颤动等,于9月22日16时死亡。
二、患方观点
为此,原告依据该鉴定书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98786元(887540元-88754元)、丧葬费41969.7元(46633元-46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三、被告某中医医院辩称
原告需向法庭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证明亲属关系的证据。原告在医调委调解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所提交的亲属关系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医调委的调解无法进行。
四、市医学会鉴定意见
被告某中医医院诊疗过程中的过失行为是雷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急性心肌梗死即使及时发现积极救治也存在一定死亡率,本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五、医疗过错分析
被告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对患者的病情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辅助检查不完善,未做心肌酶、肌钙蛋白、彩超、胸片等检查,在9月20日病情发生变化被告未及时跟进相关检查,治疗不完善,导致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终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
被告在复查中没有复诊记录,未履行拒绝检查告知签字手续,对患者当时病情变化拒绝检查情况无法判断,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过失行为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
六、庭审意见
1、雷某某因胸闷气短于2021年9月17日在被告某中医医院治疗。2021年9月22日雷某某复诊后家途中再发胸闷气短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x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某中医医院对鉴定书确定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在对雷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导致雷某某死亡的严重人身损害后果,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雷某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韩某系雷某某的儿子,由原告韩某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死亡赔偿金621278元(计算方式:x区2022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377元×20年×70%)、丧葬费32643.1元(计算方式:内蒙古自治区2022年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93266元÷2×70%)、精神抚慰金35000元(计算方式:50000元×70%)。
4、以上总计688921.1元。故被告某中医医院应向原告韩某赔偿688921.1元。
七、法院判决
2023年5月29日判决,被告某中医医院承担70%的责任,赔偿688921.1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