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式恶意维权,司法说不!|新京报社论

新京报评论5 2024-08-22 02:20:56

对买家通过“知假买假”牟利作出必要限制,平衡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有利于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资料图:一些“知假买假”者动辄恶意高额索赔,在一定程度上冲击、影响了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图/IC photo

新京报社论 据新华社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8月21日发布,自8月22日起施行。司法解释在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行为的同时,也回应食品药品生产销售企业的诉求,对“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予以规制,明确惩治违法索赔。 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到每个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是民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通过适用“退一赔三”“退一赔十”等惩罚性赔偿,促进食品药品领域生产者、经营者合法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司法解释的主线。 而需要得到法律保护的,除了消费者,还有药品生产销售企业。后者面临的突出问题、迫切期待,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关切和回应。这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对“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的规制。 “知假买假”并非法律概念,指的是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假药劣药仍然购买并维权索赔的行为。 多年以来,社会各界对是否应该支持“知假买假”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主观动机或许不纯,但在客观上达到了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的效果,对“知假买假”应依法保护,而不应过分苛责。 在食品药品市场并未完全净化的现实下,这种观点有一定合理成分。但不可否认的是,近年来,一些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在利益驱动下“知假买假”,动辄恶意高额索赔,在一定程度上冲击、影响了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对经济社会持续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对“知假买家”做出必要规制的呼声日高。 基于上述现实,司法解释对“知假买假”高额索赔作出一定规制。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者的恶意高额索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也就是说,对于“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既不因其牟利目的而完全不支持,也不是买多少都支持,而是限定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这样的“分寸”,既惩罚了商家的“货假”,也对买家通过“知假买假”牟利作出必要限制,平衡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有利于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购买者“知假买假”,由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如果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不能证明购买者“知假买假”,将承担不利后果。 司法解释对食品药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平衡保护,还体现在明确惩治违法索赔。现实中,个别人利欲熏心,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以此违法索赔。 比如,有人夹带过期食品进商店,购买后向经营者索赔;有人篡改食品药品生产日期进行索赔,违法手段不一而足。 违法索赔严重扰乱正常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合法权益。与“知假买假”高额索赔的“恶意”相比,违法索赔是一种更大的“恶”,应受到更严厉的惩治。 为此,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制造假象违法索赔的,法院除了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涉嫌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明确违法索赔的“高压线”,让意欲以身试法者对于行为有明确预见,及早打消违法索赔的企图。 因此,司法解释既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依法保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既依法保护维权行为,又依法惩治违法索赔行为;既促进经营者守法经营,又倡导购买者诚信维权。每个人、每个市场主体根据司法解释知晓法律后果,法院依此断案,将实现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辑 / 徐秋颖 校对 / 张彦君 新京报评论,欢迎读者朋友投稿。投稿邮箱:xjbpl2009@sina.com 评论选题须是机构媒体当天报道的新闻。来稿将择优发表,有稿酬。 投稿请在邮件主题栏写明文章标题,并在文末按照我们的发稿规范,附上作者署名、身份职业、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以及银行账户(包括户名、开户行支行名称)等信息,如用笔名,则需要备注真实姓名,以便发表后支付稿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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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24 23:43

    问题的核心难道在知假买假?问题的核心明明是怎么会有假的。假冒伪劣是怎么来的,凭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