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对于履行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两者有不同处理规则。
对于履行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肯定了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但该协议与旧债的关系尚未明确。即旧债是否因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而消灭?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此情形下的抵债协议为债务更新,旧债及相关的担保一并消灭;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情形下的抵债协议为新债清偿,认为新债与旧债同时并存,债权人原则上应先请求履行新债(即以物抵债协议),在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继续履行新债,也可以选择请求恢复履行旧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倾向于新债清偿说。
该观点是妥当的:一是如果采债务更新说,旧债之担保随之消灭,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二是在抵债协议中并未有明确消灭旧债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按照《民法典》第142条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仍无法得出当事人有消灭旧债的意思表示,则需要审查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40条规定的可以沉默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定、约定或交易习惯的情形,若均不属于,则就不能将抵债协议的意思表示扩大解释为债务更新。
当然,如果依《民法典》第142条或第140条能够得出抵债协议当事人有消灭旧债意思表示的,则应采债务更新说。
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由于旧债的履行期并未届满,此时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为一种担保,根据抵债物是否完成公示,抵债协议的效力和规则有所不同。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可见,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抵债协议,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应认定构成让与担保,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71条的规则进行处理。
当事人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法院应按照旧债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债权人请求履行抵债协议的,不予支持,但可以依照抵债协议请求变价;且因抵债协议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债权人对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对于抵债协议,无论是履行期届满后,还是届满前达成的,均应认定为合同变更,而非合同更新。而且这种合同变更,是补充增加旧债合同内容的变更,并非改变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即旧债合同内容不受抵债协议的影响,只是根据不同情形,需要分别适用新债清偿、让与担保、不具有优先性的变价担保等规则。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贺小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