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前两日一直在讨论2024年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认缴出资后未实缴,即使转让了股权,也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我个人认为,新的法律出台后,如果具有很大的影响力,相应的法律适用没有明确的规则,引起社会反响,往往最高院会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统一适用规则,所以依据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各地法院进行的裁判实践,我们可以持续关注,不用太过担心,
目前可以确定的是,未实缴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受让方也未实缴,在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可能会导致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进而根据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一般情况下,未接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如果转让时债务已经产生,股东存在规避出资义务、逃避债务的恶意,且受让方未实缴出资,损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出让股东应当在原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即使要求前股东在受让股东未实缴情况下承担责任,但也有法院认为,在受让股东未被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未查清受让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时,不能直接要求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上海浦东法院的既有判例中也有类似的观点。即强调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是对受让方实缴出资义务的补充。
我们想提醒大家一下,对于股东转让股权后还需承担责任的另一种情况。
前股东作为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也可成为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承担主体。公司债务产生时,如果已经登记为股东,对公司负债明知,但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如果将持有的股权全部无对价转让给明显没有出资能力的受让方,有人甚至将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之后注销公司。这时,前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规避出资义务,进而逃避债务的意图明显,使公司失去具备法人独立人格所应拥有的财产基础,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公司合法利益的,必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