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终30号
裁判要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公司收取的款项无充足合理原因转付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其它公司、及其个人之后,使得公司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亦无能力及时退还其所收取的购货款,从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杜敏洪、杜觅洪、何锦棠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杜敏洪、杜觅洪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杜敏洪、杜觅洪是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原审中,何锦棠虽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税收缴款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受让并持有能盛公司股权的真实性。但是,根据华赣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函》,经该公司对何锦棠提交的上述资料分析,《股权转让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而付款凭证是2015年入账的,虽然金额一致,但是入账通知单中摘要注明是往来款,款项未明确是股权入账,所以时间、用途不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用途。由此,在上述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上述股权转让真实发生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何锦棠实际受让能顺公司持有的能盛公司股权的真实性存疑,杜敏洪、杜觅洪通过何锦棠实际控制能盛公司的事实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何锦棠以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系从工商管理部门取得为由主张该合同内容真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即便何锦棠所主张的其受让能顺公司持有能盛公司股权以及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真实,但是如有证据足以证明能盛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以及实际控制人就是杜敏洪、杜觅洪的话,原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作出杜敏洪、杜觅洪是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也即何锦棠是能盛公司登记股东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根据案件证据认定杜敏洪、杜觅洪是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不矛盾。第三,根据能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杜敏洪于2001年8月8日至2003年9月是持有能盛公司90%股份的股东,2003年9月至2012年3月,能顺公司成为持能盛公司90%的股东,而能顺公司自1999年4月成立后其股东即是杜敏洪、杜觅洪。且虽然杜敏洪于2003年9月之后不再是能盛公司的股东,但其与杜觅洪仍先后担任能盛公司的董事或监事。可见,杜敏洪、杜觅洪自能盛公司设立后不久,即通过或自己成为该公司控股股东,或使股东是自己的能顺公司成为能盛公司的控股股东等方式,长期实际控制、支配能盛公司。第四,自2012年3月起,能顺公司已不是能盛公司的股东,然而,原审中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本案纠纷发生后,为向能盛公司追索案涉货款,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多次与杜敏洪、杜觅洪协商了具体还款事宜。表明杜敏洪、杜觅洪对能盛公司的债权债务具有实际的决定与支配权。第五,从本案货款支付后的资金流向情况看,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将部分款项转付给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又将部分款项转付给杜敏洪、何锦棠等人。上述转款中,关于能盛公司分别向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转款的问题,能盛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向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支付的购买燃料油的货款,能盛公司并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明细查询、供货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能盛公司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中,付款人为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收款人为能盛公司的回单上注明“付燃料油款清账”,而付款人为能盛公司、收款人为能源交通公司的回单上未注明转款用途。故上述付款人为能盛公司、收款人为能源交通公司的银行客户回单不能证明能盛公司向能源交通公司支付的款项系购买燃料油的货款。同时,由于能盛公司未能提交供货合同实际履行所涉的货物交付凭证,因此,结合能源交通公司的股东吴某某系杜敏洪的妻子、隆泰公司的股东吴某琳系吴某某的妹妹、吴某全系吴某某的父亲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能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货款支付的基础交易真实,并无不当。关于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支付的1537万元,杜敏洪虽提交了其与能源交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能源交通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杜敏洪与能源交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支付的1537万元系归还借款。
但是,上述证据中,一是《借款合同》项下的金额是1697万元,与上述转款金额不一致;二是转款凭证中的交易摘要均注明系转账支出与转账存入,两份收据中亦均注明系转入款项,即转账凭证及收据只能表明双方有资金往来而不能证明所涉款项系杜敏洪主张的案涉借款。结合能源交通公司的股东吴某某与杜敏洪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杜敏洪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由此,原审判决综合上述情形,认定杜敏洪、杜觅洪系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其次,杜敏洪、杜觅洪作为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能盛公司收取的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款项无充足合理原因转付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及其个人之后,使得能盛公司在不能履行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情况下,亦无能力及时退还其所收取的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购货款,从而严重损害了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杜敏洪、杜觅洪应当对能盛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何锦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采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其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中,经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要求能盛公司、能顺公司、隆泰公司、杜敏洪、杜觅洪、何锦棠等提交上述公司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备案会计报表相一致的原始财务资料进行司法审计,虽然之后何锦棠与能盛公司、能顺公司提交了部分材料,但由于材料不全,鉴定机构并没有作出确定的有关认定何锦棠与能盛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的鉴定报告。对此,何锦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何锦棠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