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陈述
刘某因感觉吞咽食物不适于2021年10月13日到被告医院做了胃镜检查,被告医务人员要求刘某转天再过来作进一步诊断。2022年10月14日上午刘某步行到医院后,应医院要求办理住院手续,之后于十点半左右开始做增强CT检查。
医生把碘海醇液体注射给刘某血管内后,随即出现严重异常反应,出现心慌、大汗、呕吐、浑身疼痛症状等,在场医生被这突如其来景象都吓蒙了,现场束手无策,只是观望察看。在原告刘某港的愤怒催促下,在场医生这才向急救科求助。
急诊科医生三四分钟才赶到CT室给刘某打了一针。后在刘某港强烈要求下医生才将刘某推进抢救室进行抢救,但为时已晚,很快医生便告知原告刘某已经没有了呼吸,约半个小时后医生宣告刘某抢救无效死亡。
二、患方观点
被告在对刘某诊疗过程中过错明显,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原告554598.02元。
三、被告某市人民医院辩称
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已经经过鉴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
2、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尸检费、尸检的交通及清洗费,被告认为同属于尸检费,尸检的交通及清洗费包含在尸检费中。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对治疗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数额由法院酌定。另外所有费用被告均应按50%承担。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
1、被告某市人民医院投保有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每次事故每位患者责任限额为40万元,在核查符合保险责任条件后,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法院认定的某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
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五、尸检结果
刘某符合过敏性休克死亡。
六、鉴定结果
某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刘某的诊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以同等原因为宜。原告方支出鉴定费18000元。
七、经济损失
1、死亡赔偿金769674元(38483.7元/年×20年);丧葬费38130.5元(76261元/年÷2);医疗费4095.77元;上述损失合计811900.27元,被告某市人民医院承担50%为405950.1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5950.14元;
2、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40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35950.14元应由被告某市人民医院承担。尸检鉴定费19500元和医疗过错鉴定费18000元,共计37500元,被告某市人民医院应承担50%为18750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10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3、关于原告要求的停尸费6800元,原告提供的是某市殡葬x给原告方出具的电子发票,内容显示项目名称为殡仪丧葬服务费,并未明确是鉴定期间的停尸费,故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停尸费68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尸检交通及清洗费23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八、法院认为
经鉴定,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因该医疗过错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某市人民医院赔偿。
九、判决结果
2023年3月7日判决,医方承担50%的责任,赔偿435950.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00元;由被告某市人民医院给付原告赔偿款35950.14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