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了特殊工时但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如何认定?|案例研究

剖析真实劳动争议 2024-08-27 12:12:55

【裁判要义】

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双方均认可员工的上班模式为“上12小时休12小时”,结合员工工作性质,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在此种工时制度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费。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18日,姜某入职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20年6月19日双方签订自2020年6月19日起,2023年6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劳动报酬工资结构:基本工资+全勤奖+绩效工资+延时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带薪年假加班费+中夜班补贴+防暑降温补贴+冬季采暖及集中供热费。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工作时间内有一小时的休息时间。

姜某自述其工作时间为上早7:00下19:00,中午不休息,或上晚19:00下早7:00,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每月休息四天,两种班次一个月轮换一次。某公司陈述存在两种排班模式,一种为早7:00下19:00,第二种为晚19:00下早7:00,每班次存在两个小时休息时间,每周双休。

姜某主张入职某公司后,双方签订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姜某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工作时间内有一小时休息时间。姜某与某公司对于《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内容从未有过书面变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某公司提交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用以证明姜某的岗位为综合工时制,但姜某入职时双方未约定采用综合工时制,某公司取得该《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也未与姜某书面变更劳动合同执行综合工时制;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不仅侵害了姜某的合法权益,更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平原则。某公司获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起始时间为2022年7月1日,姜某自2021年3月开始主张的公休日加班费,姜某的权益被侵害是在某公司获得行政许可之前。综上所述,姜某与某公司之间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计算2021年3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

经姜某申请,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字〔2023〕第791-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姜某)2021年3月至2023年6月公休日加班费37686.5元。某公司不服,提出一审。

【裁判请求】

请求法院判决某公司无需支付姜某2021年3月至2023年6月公休日加班费37686.5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令某公司无需支付姜某2021年3月至2023年6月公休日加班费37686.5元。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姜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但一审及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姜某的上班模式为“上12小时休12小时”,结合姜某工作性质,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在此种工时制度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津02民终389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当涉及员工的工时特殊,无法通过标准工时进行约定的情况,建议依法履行特殊工时行政审批,并且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为特殊工时,如采取不定时工作制还需采用特有的弹性考勤管理方式。

提示劳动者,如岗位属于特殊工时工作制,例如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原则上不支持员工的加班费诉求。但如果用人单位申请并适用了综合计算工时制,那么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应单独给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员工应留意保存法定节假日加班证据,例如考勤记录,加班申请记录等,否则加班费主张可能会因缺乏证据而不被支持。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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