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对外负债,能否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职务行为的表现是其所借款项投入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应结合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与款项转入公司的时间、金额有无对应关系、借款到期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表现、案涉公司的表现等因素综合认定职务行为是否存在。
案情摘要:1、2013年1月9日至4月16日,惠治国(借款人)向秦军儒(出借人)出具四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800万元。案涉款项以转账或现金形式交付给了惠治国。
2、另查明,借款时,惠治国系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再查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与款项转入公司的时间、金额无对应关系;借款到期后至诉讼前,债权人从未向案涉公司主张过债权;案涉公司也并不承认该笔债务。
4、秦军儒诉至法院要求惠治国、黎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黎明公司是否应当与惠治国共同承担债务?
法院观点:结合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惠治国借款用于生产企业生产经营的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的借款虽主要发生于惠治国担任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与惠治国将部分款项转入公司的时间、金额并无对应关系,即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但惠治国将有关款项投入黎明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同时考虑到惠治国还将部分借款转入其他自然人账户等事实,认定属惠治国为黎明公司生产经营目的借款,与负责人为企业借款后随即转入公司生产经营的常理不符。
第二,秦军儒的出借款项在形式上均是直接向惠治国转账或直接给付现金,借款期间所涉2013年1月9日的400万、1月28日的200万、2月5日的100万、4月16日的100万等四笔转账,均是由惠治国个人向秦军儒出具借条。直至2016年惠治国以黎明公司名义出具借款清单、承诺书等近三年时间,秦军儒从未要求惠治国向其出具黎明公司借款的证明,也即秦军儒从未向黎明公司主张过债权,这直接证明秦军儒本人也只将借款作为惠治国的个人债务,而不是企业债务。
第三,秦军儒举示的有关证据难以证明黎明公司承认案涉债务。惠治国向秦军儒出具的2016年2月29日借款清单和同年3月1日、3月10日承诺书,均属惠治国个人向秦军儒出具,并未加盖黎明公司公章,认定属黎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秦军儒据此认为属黎明公司的债务,法律依据不足。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2634号
相关法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分析:关于“私贷公用”、“公贷私用”,债权人如何有效追责的问题。实务中理解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承担责任,实际用款人不是合同主体应被追偿,但不能直接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种理解,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结合事实进行区分对待:1、如果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即明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非名义借款人的,合同载明的名义借款人仅是代理人,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与出借人;2、如果名义借款人在事后向出借人告知另有实际用款人的,根据“披露选择权”规则,债权人可以在两者之间选择其一主张权利,且该选择一经做出不得改变!
第三种理解:“公贷私用”“私贷公用”,从债权人的角度分析无论是“事前明知”还是“事后得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公司两者都构成共同的债务承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该规定第23条分两款对“公贷私用”和“私贷公用”两种情形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只要证明公贷私用或私贷公用的事实,既可以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本判例特别对“私贷公用”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内容和举证标准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值得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