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商事诈骗套路|股东盗用公司名义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和志谈社会 2024-06-26 08:49:00

民商事审判过程中,经常会有这么一类案件,一家公司的股东甲,以自己名义向乙借贷资金自用,以甲参股的A公司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各种名义的保证。往往在这类案件中,A公司会主张相关的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甲已经自认借款真实存在,且甲无力归还的情况下,A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就成为这类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

随着商事法庭往往依据《公司法》对公司向股东或者实控人提供担保,需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往往会对出借方提出出借当时、见到《保证合同》当时,得知公司担保的情况下,有义务审查是否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否则这样的保证合同,法院不会认为出借人履行了审查义务能够获得全额借款金额保证,效力会大打折扣。

“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盗盖公司印章、签名章为自己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股东们,在深谙商事法庭判决规则后,在实践中又“发明出”各种各样名为三方合同,实为保证的各类合同,规避严苛的股东会决议审查。当前就出现了各种附条件的债的加入合同。例如,前些年已经开始出现了一种名为《权益质押合同》,往往约定借款人甲以自己在A公司所有债权、分红等权益为质押,向乙方借款,A公司自愿承担甲的权益优先用于向乙还款的义务,一旦不履行该义务,就向乙承担连带清偿甲债务的责任。

这类“不伦不类”的合同,本质上和保证合同并无二致,但却以不典型的形式出现,多地法院面对这种障眼法,往往并不会附加要求出借方乙方必须审查A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动作”,导致在没有股东会纪要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的章被鉴定为真的情况下,这样的合同往往会被认定为有效,最终导致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并没有真实同意、系甲盗盖公司印章的情形下,A公司们又该如何挽损?

在借贷纠纷还在法院审理阶段,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报案

以公司名义签订各类保证合同,公司在发现的第一时间,比起在民事诉讼中应对债权人追讨来说,刑事报案更加有效。一旦进入民事诉讼,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合同达成的各方人员都不会出庭。哪怕法庭发出出庭通知,也往往不会出庭。这样的民事诉讼,查明真相的功能少得可怜,甚至不能指望。而被盗盖印章的公司来说,只要章被鉴定为真,那就意味着肯定会败诉。因为公司几乎没有证据证明章是被盗盖的。要想查明或者证明章是被盗盖的,必须有股东本人、债权人等盗盖可能涉及人员的笔录。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对于公司来说,往往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质言之,公司自身无法完成证明章系盗盖的证明责任,不报案就意味着败诉。但报案是否A公司就是该类合同诈骗案件的被害人或者被骗人?并非如此。

这类合同诈骗案件,实际的被害人及被骗人系出借方。乙方作为出借人,如果知道甲提供的担保等保证系虚假的,在借款数额特别巨大、甲个人难以归还如此巨大数额、A公司资力雄厚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伪造A公司会提供保证,会连带清偿这样的合同和承诺,乙方知道保证是捏造的情况下,并不会向甲提供借款。那么甲虚构了A公司会提供保证的事实,让出借人乙方陷入认识错误,处分了自己的巨额款项,后甲无力归还,造成了乙的财产损失。也就是说,A公司们报案,自己并非合同诈骗案件的被害人及被骗人。在民事诉讼还在审理过程中,A公司并没有受骗、也没有财产损失。

吊诡的是,真实的被害人、被骗人乙方,在这类案件中往往不会选择报案。对于乙来说,坐实了自身的被骗、被害身份,就意味着只能向甲追索欠款,而实现债权往往还得指望A公司。

所以,A公司报案路上的绊脚石,往往并不是甲,而是真实的被害人和被骗人。一旦报案成功,根据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法院往往会裁定驳回乙的诉讼,先刑后民,等待合同诈骗最终的刑事处理结果。

民事诉讼败诉,且被实际执行的情况下,仍可以诈骗罪(诉讼诈骗)报案

随着民事案件审理下判执行,导致了之前诈骗受骗的对象、被害的对象都发生了变化。将甲伪造合同骗取借款的事实,演变为了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欺骗法官、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诉讼诈骗行为。诉讼诈骗的受骗人是法官、受害人是被判承担担保责任并被执行的公司。

诉讼诈骗不同于合同诈骗。合同诈骗是典型的“两者间的诈骗”,受骗人和受害人是同一人。在诉讼诈骗的情况下,因行为人捏造事实而被骗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处分的是民事被告的财产,遭受损失的是民事被告,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主体,发生了分离。对于这种情况,理论上一般称为“三角诈骗”,是否以诈骗罪论处,理论和实践存在分歧。(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371号《朱港春、李俊乐诈骗案》)

“三角诈骗”起初作为一种诈骗的类型,由刑法学界从德日刑法搬运而来。“三角诈骗”的三角是指行为人、受骗人与被害人。这种情况中,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者不具有同一性),其中的受骗者可谓第三人。

最高法一贯承认“三角诈骗”也是诈骗,也认可诉讼诈骗就是诈骗。例如,最高法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371号《朱港春、李俊乐诈骗案》提出:“我们认为,首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并未排除‘三角诈骗’,无受骗人与被害人必须是同一主体的规定,‘三角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刑法》规定诈骗罪的目的是保护公私财产,‘三角诈骗’在侵犯公私财产权益方面与普通诈骗不存在任何区别,对‘三角诈骗’以诈骗罪论处,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立法原意。”进而将民事诉讼中,通过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欺骗法官胜诉,非法占有他们财产的诉讼诈骗、三角诈骗明确按照诈骗罪处理。

值得一提的事,虽然往往诉讼诈骗和虚假诉讼相伴而生,但在这些案件中,民商事诉讼往往并非盗盖公司印章的甲自行提醒,故不符合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这样的构成要件,也就并不涉及甲的虚假诉讼问题。

这类案件中,查明所谓的《权益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是否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民商事审判的核心,而甲通过伪造该些合同,向法庭主张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法庭向其发传票要求到庭说明真相拒不到庭的情形,都是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导致法官陷入该些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的认识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将A公司财产受损,系典型的“三角诈骗”。

该类案件往往在民商事诉讼领域已经通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提起抗诉-执行异议等民事诉讼策略和手段已经穷尽,如果报案成功,仅有立案通知,还不足以推翻之前的民事判决。在刑事立案后取得甲及同案犯关于如何伪造合同的供述,甚至下达判决以后,才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现实可能性。

丁慧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课外指导老师,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卫生法学专业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湖北民族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

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曾在某省监委案件审理室工作,担任过几十起厅局级领导案件审理负责人、反腐败协调小组联络人,对于职务犯罪询问讯问实践有一手的实践经验。执业以来曾代理过十余起职务犯罪案件,数起案件取得了远低于量刑建议判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等辩护效果。

办理多起诈骗类(多起撤案、不起诉、不定罪)、非法集资类(由集资诈骗改变定性为非吸等)、骗取贷款类、侵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类、走私类罪等重大案件,及上亿数额的民刑交叉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被告实现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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