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判例:非破产、解散的,未届出资期股东可被追加为执行人吗?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4-09-03 09:15:46

转自“北京西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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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曾系某文化公司员工。2023年1月,因公司拖欠工资,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李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70000余元,仲裁委据此作出了生效调解书。

后因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李某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北京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西城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

而后,李某向北京西城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某文化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对李某某所负债务。

张某系某文化公司持股比例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8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

北京西城法院收到追加执行人申请后,作出了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定书。

张某不服,向北京西城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在认缴出资年限未届满前仍享有期限利益,该文化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自己为共同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

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该法首次明确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在此之前,根据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在出资时基于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合意,对其认缴出资额的期限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在股东已将出资期限明确登记在企业公开信息系统时,人民法院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法律和司法解释仅在公司处于特殊情形下,例外地承认加速到期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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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判例”节选自“北京西城法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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