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导语:被告人X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采取了一定程度的欺诈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购房款。但其所获得的资金主要用于相应工程项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X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被告人X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伪造“G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依法处罚。法院具体裁判理由如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骗取购房人购房款2600余万元的事实,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房源、购房款主要用于工程,没有将购房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X某为了销售房屋,确实私刻了相关印章,之后以J中学、Q公司等名义销售“J中学项目”回迁安置房、教师用房及J小区“S组团”回迁房、经济适用房,收取相关购房人的购房款。
但是,本案证据还证实以下内容:
第一、C学校与省J中心签订的协议内容,证实J中学工程项目客观存在,被告人X某及其C学校也确有对教师公寓、安置房进行处分的权利,被告人X某在J中学项目上具有相应房源来履行购房协议;
第二、被告人X某、Q公司与GD公司就J小区的S组团签订了拆迁建房协议、J小区S组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被告人X某及其合作者况某某、Q公司股东胡某先后共计支付2730万元给D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投资款,证实了被告人X某及Q公司在积极履行合作开发S组团项目的义务。同时,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X某收取的2600余万元购房款中有102万元进入省J中心的S组团专用账户。因此,被告人X某享有在J中学及S组团项目上的权利,能够为购房人提供房源,履行购房协议;
第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购房款2468余万元(不含追诉部分)未进入账户,也未认定其去向。经核实,被告人X某之弟熊某收取的购房款50万元进入S组团账户;有列支项目的共计1415万元(其中,有列支且经被拆迁人确认收到X某支付的拆迁款,安置费用共402万余元;有列支但无实际被拆迁人核实的金额有233万余元;有列支但被拆迁人不认可的收到的拆迁款及安置费为780余万元),剩余款项去向不明。根据证人吴某某等关于拆迁的证言,证人洪某对发放安置费的证言,被拆迁人柳某某、柳某甲、柳某乙、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韦某等确认其实际领取了拆迁款及安置费的客观事实,以及J中学项目及S组团项目能够得以顺利拆迁、建设的客观实际情况,不排除被告人X某将购房款用于拆迁安置、发放过渡费、购置办公设备、人员工资等工程项目实际支出的可能;
第四、案发前,被告人X某、省J中心、L公司三方协议约定:确认被告人X某、C学校投资及回报总额为2248万元,三方同意将该款留存在省J中心设立的专用账户上,并约定了对该款项的处置方案。D公司与被告人X某等解除合作协议时约定,X某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人X某提供相关施工资料后进行结算。以上协议证实,不管是在J中学项目上,还是在S组团项目上,被告人X某是具有实际投资行为的,被告人X某并未将收取的购房款进行挥霍或者携款潜逃。
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X某主观上对收取的购房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非法占有购房款的证据不足;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骗取F公司、M公司共计人民币5000多万元的事实,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X某根据Q公司股东会议决定,X某对F公司、M公司的款项不承担责任,X某没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5月25日,Q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证实Q公司的公章移交给胡某保管,之前X某保管公章时产生的一切责任由X某负责;移交后由胡某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7月12日,Q公司股东胡某、被告人X某使用伪造的省J中心法人印章,与F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2010年7月20日胡某、X某与F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收取F公司投资款2168万元。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X某、Q公司与D公司签订联合开发S组团项目后,2011年4月8日Q公司与M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收取M公司投资款3050万元。对于这些款项的主要去向,经司法会计鉴定,F公司的2168万元投资款列支如下:代付拆迁款及土石方工程款554万余元(含被拆迁人蒋某某250万元、陶某某130万元),项目费用40万元,剩余款项被胡某转走995万元、被李某转走300万元。收取M公司的3050万元投资款列支如下:182万元用于项目,在剩余2867万元中,支付被拆迁人蒋某某420万元补偿款,胡某将1990万元通过L公司支付给D公司,李某(同时还以宋某某名义)以拆迁款名义领走399万元,会计杜某取现10万元,被告人X某前妻王某某领取拆迁款48万余元用于拆迁安置过渡费发放。收取这些款项的主要用途是清楚的,同时收取这些费用的事实发生在胡某保管Q公司公章期间。根据Q公司股东会议决定的内容,被告人X某不应当承担这些费用的法律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X某对F公司、M公司投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事实。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非法占有F公司、M公司投资款的证据不足;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骗取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工程保证金3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工程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不能发包的原因是客观存在的”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Q公司、被告人X某与D公司分别于2008年、2011年双方签订了拆迁建房、联合开发协议,被告人X某及其合作者为履行该协议,以不同方式向D公司投入了2730万元作为合作投资款,取得了该项目的合作开发权;同时也使得被告人X某具备对外发包工程的条件。被告人X某发包给陈某某、何某某的工程项目是真实的,也是客观存在的。在被告人X某收取保证金后未实际履行工程发包合同,除有与D公司解除合作关系的原因外,也有BD隧道建设导致无法进场施工的客观因素,属事出有因。在收取的300万元保证金中有280万元被胡某、李某取得,X某仅将20万元另作他用。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X某主观上对陈某某、何某某工程保证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非法占有工程保证金的证据不足;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工程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不能发包的原因是客观存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X某在签订相关合同过程中,未经省J中心许可,伪造“G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自收自营的事业单位)印章,被告人X某以省J中心名义,先后与何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与F公司签订J中学项目重新授让协议。被告人X某伪造印章的事实,有项目重新授让协议书、建设施工合同等书证上的印章,及被告人X某的供述、承诺书,证人何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X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依法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X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采取了一定程度的欺诈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购房款。但其所获得的资金主要用于相应工程项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X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法院不予确认。但是,被告人X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伪造“G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依法处罚。
综合被告人X某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五)项“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轻罪案例——案号:(2015)筑刑二初字第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