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名称:某资本管理公司与某控股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 号:(2021)京01民初730号
法 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承 办 人:刘海云
#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某资本管理公司与某控股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资本管理公司与控股公司指定的下级公司共同申请设立某目标公司,公司拟注册资本1亿元,某资本管理公司、指定公司各出资5000万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某控股公司或其指定方应按照某资本管理公司投资额的年化10%支付基础财务顾问费用、按年化1%支付额外财务顾问费用。自投资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某资本管理公司有权要求某控股公司或其指定方受让资本管理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受让金额为资本管理公司的出资额,某控股公司须在收到资本管理公司发出的受让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开始(包括指令指定方)履行国有股权受让义务。若某控股公司违反上述义务,拖延、阻挠或者事实上拒绝履行受让义务的,属某控股公司违约,某控股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投资合作协议》另约定,夏某对财务顾问费用支付及股权转让行为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2月,某资本管理公司将5000万元出资额存入目标公司银行账户。2019年7月16日,某资本管理公司、某控股公司、目标公司、夏某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3条约定,某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文化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某深圳公司,某深圳公司欠付某控股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未付,某控股公司将该应收款作为回购某资本管理公司5000万元股权的补充担保。2019年7月至9月间,因投资款将届清偿期,某资本管理公司致函某控股公司,要求其依约及时返还投资款及财务顾问费用。夏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某控股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控股公司已将其对某深圳公司应收账款作为回购某资本管理公司出资款的补充担保,故某资本管理公司亦有权直接要求某深圳公司支付5000万元款项。
精彩段落
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协议名义上为股权投资协议,但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相关股权本质上是为借贷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财产,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投资设立公司属于经营行为,意在通过投资获得股东资格以及与股权相关的财产性权益;公司作为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本案中,《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利润分配”约定,目标公司损益不按照双方出资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配,而是由某控股公司指定公司100%享有和承受。该约定表明,某资本管理公司虽然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但不参与目标公司利润分配亦不承担亏损和经营失败的风险,不符合股权投资的法律特征。
第二,《投资合作协议》第4.1条、4.2条约定,某控股公司或其指定方按照某资本管理公司出资额的年化10%和1%向某资本管理公司或者其指定方支付基础财务顾问费用和额外财务顾问费用,上述费用支付以某资本管理公司出资额为计算基数,按天数收取,费用调整标准亦以出资额变化情况为依据,不考虑某资本管理公司实际提供服务内容和质量,具有明显的固定资金回报属性。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资本管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投资合作协议》《财务顾问协议》为某控股公司或者喀什某控股公司具体提供了哪些咨询、建议或者服务。上述情形表明,财务顾问费用实际系某资本管理公司向某控股公司收取的固定收益。
第三,《投资合作协议》第4.3条约定,某资本管理公司有权自目标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要求某控股公司或其指定的主体受让某资本管理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受让金额为某资本管理公司的出资额。根据该约定,某资本管理公司系到期收回投资本金,作为受让人的某控股公司及其指定方回购股权价格不以目标公司实际股权价值为依据,与目标公司经营业绩和实际盈利情况不挂钩,而是按照某资本管理公司投资金额予以返还,上述到期还本的内容亦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第四,经本院询问,某资本管理公司对于目标公司是资金合伙人还是投资平台等均无法说明,并表示其没有具体参与公司经营,不清楚具体情况,本案亦无证据显示某资本管理公司实际参与了目标公司《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所涉PPP项目及其他经营项目并从事管理等情况,上述事实反映出某资本管理公司未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
此外,虽然《投资合作协议》第4.3条约定某资本管理公司需完成国有股权转让程序和手续,但该条款亦明确约定某控股公司及其指定方需无条件配合某资本管理公司,包括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参与竞买,最终受让协议约定的股权交易等,且股权转让价款本身不因产权交易情况而发生实质性变化,该约定进一步佐证案涉股权投资和交易行为不具备股权投资的法律特征,实为各方之间借贷行为。
综上,本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就案涉争议作出处理。
经释明,某资本管理公司对于本院上述认定不持异议,并表示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具体内容亦不发生变化,某控股公司、夏某仍负有返还投资款、按期支付财务顾问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某资本管理公司与某控股公司实为借贷关系,某控股公司负有向某资本管理公司返还5000万元并以财务顾问费形式支付固定收益的义务,本院对某资本管理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专家点评
西城区人大常委会委员朱建岳
本案是涉股权回购交易诉讼,此类诉讼中又以涉“明股实债”问题为重点和难点。该判决书在全面、客观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就“明股实债”交易所反映出来的异于真实股权交易的特征进行分析和论述,从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分享利润,回购价格是否与企业经营业绩和盈利情况挂钩,每年是否收取固定服务费用等方面,论证本案交易不符合股权投资的法律特征,而具有固定本息回报的特点,进而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行为。裁判逻辑严谨、有理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在将案涉交易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上,该案进一步就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以及借款人还款义务、违约责任、担保人责任等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证,同时,就合同项下股权进行定性,为嗣后双方处理股权奠定基础。判决结构清晰,重点突出,将案件事实、法理分析、法律适用有机结合,彰显了裁判文书的公正性、说服力、公信力。
“明股实债”涉及定性和法律后果处置两个难题,该判决书将交易股权定性为双方为履行借贷协议而由借款人提供的具有担保功能的财产,参照股权让与担保相关法理予以处理,不仅解决了交易定性问题,而且较为妥善地解决了“股权”处置问题,且与当前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精神相契合,对类似案件的办理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