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不特定人员多次提供“过桥”拆借服务,是否属于职业放贷?

茜茜深耕 2024-06-17 10:28:58

职业放贷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

那么,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是如何认定职业放贷行为的呢?

2023年5月,经中间人介绍,林某与妻子许某向老叶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2分,许某用其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借款到期后,在老叶催要下,林某仅支付了1万元。老叶催讨多次无果后,诉至法院,对该抵押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

审理中,法院依职权查明,2020年以来,除该案外,老叶先后向25人次出借款项,借款人均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

对此,老叶称其任职于某服务公司,该公司主要为客户提供贷款服务,为促成客户向天华集团(化名)贷款,为客户提供“过桥资金”;若贷款成功,某服务公司从每笔达成的借款中向客户收取0.5%或1.5%的手续费,老叶则从服务公司获得提成等收益。

经法院查明,该服务公司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首先,2020年以来,老叶从事短期“过桥”拆借20余起,已构成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其次,老叶短期“过桥”拆借获利虽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实质上已具有营利目的。老叶否认其基于前述行为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等相关费用,即便该辩解属实,仍不能就此排除其对外出借资金的行为具有营利性。纵观老叶所述的整个服务流程,老叶向借款人提供“过桥”资金还清贷款、涤除房屋抵押,促成借款人获得向金融机构借款的资格,其获取了其所在的服务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提成。据此,老叶获得的收益实质上需从借款人处产生。

最后,老叶不具有放贷资格,为其所谓的具有放贷资格的上游贷款主体输送客户,实际系从事资金拆借相关活动。另需说明的是,其所在的服务公司亦不具有放贷资格,所谓天华集团更是没有工商登记。三者相互分工协作,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综上所述,老叶放贷行为属于职业放贷行为,法院依法认定老叶与林某、许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林某、许某需向老叶返还49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当前,由于法律对于职业放贷行为的限制,民间职业放贷活动有向纵深处发展,呈现出一些形式上规避职业放贷审查的行为趋向,该案就是其中一种情况。

即使职业放贷人进入诉讼环节,由于他们的职业放贷行为流程路径分散,不易为借款人所知,无法仅凭借款人的抗辩直接获取职业放贷人放贷信息。因此,需对职业放贷行为的交易环节进行全景式审查,才能有效规制职业放贷行为。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就是说职业放贷行为需具备三个特征:不特定性、反复性、营利性。

对于不特定性、反复性,法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审查资金流水情况及设定抵押情况等,较容易进行甄别。而关于利息的约定、收取情况较为隐蔽,营利性特征的判定就构成目前法院审理的难点。

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显示老叶符合营利性这一特征,但是,不单截取本次借贷,而是从出借人从事的整个借贷交易链条上进行全面审查,出借人以个人名义短期出借、“过桥垫资”,并最终促成的贷款中收取费用,出借与营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加上其出借次数、金额等多因素考量,法院最终认定老叶行为构成职业放贷。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即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基于以上规定,很多地方对职业放贷行为原则上对本金部分予以保护,即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但在对利息部分进行处理时,存在一定的差异。部分法院会对债权人主张的利息一概予以驳回,也有些法院会对债权人主张的利息予以调低。本案的判决采用了后一种做法,调低了债权人主张的利息标准,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案件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占有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这一标准低于LPR,表达了司法对职业放贷的否定性评价态度,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职业放贷人非法牟利的目的实现,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锡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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