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负债累累,认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就可“金蝉脱壳”吗?

茜茜深耕 2024-06-09 09:39:54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账号

股东认缴未实缴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债台高筑时再以0元转让股权,股东便可“金蝉脱壳”不对公司债务承担,全身而退了吗?近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债权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原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

基本案情

2019年原告覃某与案外人等七股东成立A公司,原告覃某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占股25%,认缴出资时间为2049年11月27日。

2020年7月24日,覃某将其25%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杨某。在B公司诉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生效判决确认B公司对A公司享有192185.4元债权。A公司未自动履行债务,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发现A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B公司申请追加覃某等七个认缴出资股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准许追加覃某等七股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覃某不服法院的执行追加裁定,认为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转让股权行为合法有效且公司对外还有债权,不应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遂向法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要求撤销法院执行追加裁定书,不得追加原告覃某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A公司有将近十个强制执行案件未履行,未履行债务总额近1700万元,且近三年A公司未经营生产无收入。

法院审理

西乡塘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执行案件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A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B公司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相关债权未能实现。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查询结果显示,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总额近1700万元。而依据原告举证的材料,即使发回重审案件胜诉和申请执行的债权到位、刑事控诉获得立案,A公司可能获得的最大债权数额仅为1200多万元,远低于A公司尚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数额。A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A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均为认缴未实缴,本案中无股东举证证明存在实缴出资情况。原告覃某转让股权时,A公司已被B公司等多名债权人起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以0元的价格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恶意,应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B公司申请追加覃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西乡塘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覃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亦并未禁止,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逃避出资、恶意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行“金蝉脱壳”之目的,必为法律所不容。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本案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A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实际经营,符合破产条件而未申请破产的情形,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不能享有至2049年11月27日才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届满应由股东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覃某转让股权时,A公司已处于经营困境,原告覃某却还以0元的价格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恶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原股东覃某为执行人,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的出资亦属于公司的财产,股东认缴出资后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应根据公司的经营及实力理性确认认缴出资,不要盲目扩大,否则公司债务来临,股东就不能独善其身。认缴出资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当持善意且谨慎态度,如存在逃避出资、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转让股权的,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按照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条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并非实缴资金,公司实际债务履行能力不能仅看注册资本的大小,进行大额交易前,建议对目标公司做尽职调查,避免损失。与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时,尽快启动司法程序确定并执行债权,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尽早锁定公司股东,以执行异议方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避免股东“金蝉脱壳”逃避债务。

作者:覃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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