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控制人的定义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定义,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一)能力要件:可排除他方控制
实际控制人可以将自己的意思变成公司的意思并予以贯彻实施,其排除他方控制的能力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从公司层面上看,这种能力指的是控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能力,甚至使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傀儡化,使其丧失原有的功能。而从微观来看,这种能力指的是排除其他主体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能力,可能是通过公司章程、协议达成的相应权力。
(二)状态要件:长期、稳定的控制状态
长期、稳定的控制状态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及其经理、员工,均不存在可以与实际控制人抗衡的力量。二是公司的控制权由特定主体持有,这是具备控制状态的必然要求。如果一家公司在大小事务决策的行为当中,每一次形成的决议均通过相应讨论作出,遵循的都是多数方的意愿,而非特定主体的意愿,那么该公司就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人。
(三)行为要件:具备控制意思,实施了控制行为
控制意思是指实际控制人拥有的,通过自己积极、自主的意志去获取公司控制权的能力。这里排除了两类主体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可能:一是处于中间层次的管理人员在被上层控制人支配的情况下实施对下层的控制行为,该中间层次的主体不能被认为是实际控制人;二是专业的财务投资者,他们缺乏插手公司经营管理的动机,只关注投资本身的盈利状况。因而,拥有掌握公司控制权的积极意志是实际控制人享有实际控制权的重要构成要件。
其次是实际控制人必须实施了控制行为。由于实际控制的隐蔽性特征,直接对实际控制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判断非常困难,因此可以以实际控制人实施的控制行为为参考,推导其是否具备控制意思,以排除其是财务投资者的可能性。
(四)对象要件:控制的对象为公司的意志
公司法人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人格,其意思也是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在公司特定的意思协商机制下,完成从多个个人的意思到团体意思的转换。而实际控制人的存在事实上将公司的意思协商机制无效化,实际控制人既可以通过占据大部分表决权控制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进而控制公司,也可以通过架空股东会、董事会,以完成对公司的实际控制。
实际控制人支配公司的常见方式
(一)通过投资关系
通过投资关系控制,是指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的方式,包括对目标公司采取直接投资方式,或者通过多层的投资方式来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目标公司,如间接持股、隐名持股等方式。(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定创某公司因持有沈某桥大酒店60%的股权,为控股股东,朱某为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此认定朱某通过投资关系间接支配沈某桥大酒店,为实际控制人。
(二)通过协议约定
即通过签订协议约定权利相关权利义务从而掌握公司实际控制权。最常见的是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等方式取得优势表决权等。
(三)利用特殊身份(2020)最高法民申1105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王某虽不是公司股东,但系股东张某丈夫,且作为公司代表对外签订相关协议,对款项支出行使审批权力。据此,法院认为王某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四)通过其他安排实际控制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通过支配性影响力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对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安排、财务管理与资金调拔、亲属关系、日常经营管理、印章与证照管理等具有控制力或决定性影响的方式。
实际控制人滥权行为的认定
实际控制人在实践中广泛存在,其是一个中立的概念,并非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就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只有在其滥用自己的控制权时,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那么,实际控制人究竟采取怎样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滥用,在学理上始终被认为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
(一)认定标准——两阶层
所谓两阶层,即客观与主观的结合。法院应当首先判断“实际控制人是否具备权利外观”也即“客观阶层”。在公司治理当中,主要是表现为具备代表公司从事商事活动的可能性。细化到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实际控制人是否让本公司以外的商事主体确信实控人是在代表公司从事商事活动,是权利外观在这一主体上的体现。在满足客观的要素之后,再去判断“主观阶层”,即意思、行为等,这一阶层是对滥用控制权的进一步判断和辅助判断,往往需要在个案中去考察实际控制人的主观善意与否来做出判断。
(二)常见的滥权行为
一是侵占公司财产。公司实际控制人可能低价甚至无偿地要求与公司共用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也可以利用控制权将公司的资金甚至融资资金直接转移给自己。
二是利用关联交易行为。关联交易由于其自身高效、低成本的优势在公司交易中应用广泛,也给实际控制人制造了滥用支配地位的可能,例如操纵交易条件,或者迫使公司与其自身或者其指定关联方制造不存在实物交付的交易方式、资产转让、资产租赁等行为,
三是非法干预公司机构职权的行使。除要求公司为其无偿提供服务外,实际控制人还可以绕过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直接影响公司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职工施加任免、职权限制等不正当影响,更有甚者可能直接指使前述人员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从而为自己谋求私利。
除以上几种行为之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有可能利用其支配地位进行违规担保、会计造假等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公司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主体限定为公司股东,似乎是将非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排除在外。然而在实践中,很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既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也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董事或者高管。形式上看,他们与公司没有联系,但实质上他们是公司的真正控制人和最大获利者。因此有学者主张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中,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换言之,公司实际控制人不为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涵盖,其仅受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制。实际控制人的过度控制可能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而导致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主体不一定是实际控制人,二者为交叉关系,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实际控制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实际控制人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所约束的主体,而关于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没有针对此情形进行规定,该条款所保护的对象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力的,仅需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公司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场合,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约束是空白状态,导致实际控制人拥有较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有违立法宗旨。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的《九民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此予以回应:“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包括两个条款,第一个条款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特定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个条款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类型中的横向否认情形。其核心要义是,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相互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相互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而非指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九民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仅是公司人格否认的横向否认,效果及于关联公司,但是当公司法人人格的纵向否认时,没有突破,纵向否认不能及于实际控制人。
从公司治理和债权人保护的角度来看,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行为趋同,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否认公司人格并明确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放纵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将极大破坏公司治理秩序,更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安发达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所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缺乏独立意志,不具有独立人格,其法人人格成为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胜龙公司、绿得公司巨额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安发达公司对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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