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2020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的亲属覃某志因咳嗽不舒服前往被告门诊处就诊,被告门诊医生进行初步检查后,便以拟诊“支气管炎”将其收到外科21号病床进行住院治疗,入院当天覃某志按被告医生和护士的要求输完液之后便自行骑摩托车回家。
转天早上9时左右又自行骑摩托车到被告处继续打针输液,连续几天一直都是把住院病人当作门诊病人治疗,2020年10月1日上午11时40分,覃某志在输液过程中突然昏倒在床、呼之不应。
同病房其他病人发现后便立即呼喊医护人员,被告医护人员才匆忙赶过来对覃某志进行抢救,但后来由于抢救无效,覃某志于当天12时4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急性冠脉综合征,心源性猝死” 。
二、患方观点
1、被告2020年9月26日上午为覃某志办理住院手续后,直到2020年10月1日覃某志死亡,这期间覃某志根本没有在被告处住过一天院,长期医嘱单中显示2020-9-26二级护理和留陪人,但却把住院病人当作门诊病人进行诊疗,都是每天早上8点多自行骑摩托到被告处吊完针后于中午12点左右就骑车回家。
被告也没有告知留陪人,原告对覃某志住院一事根本不知情,被告既未按规定对覃某志履行住院治疗和及时诊疗护理的义务,亦未向原告履行是否需要对覃某志进行陪护的告知义务,造成因未能严密观察并及时发现病情变化而导致覃某志药物过敏身亡的严重后果。
3、在2020年10月1日上午对覃某志进行输液时,不仅没有指派医护人员进行严密观察,同时也未采取任何监护防范措施,甚至直到同日11时40分同病房的其他病人发现覃某志突然昏迷倒下向医护人员求救,被告医护人员才匆忙赶过来对覃某志进行抢救。
且在未对心跳骤停的原因进行科学合理分析的情况下,便以急性冠状脉综合征和心源性猝死的病因进行抢救和处理,在整个抢救过程一直没有考虑到是因为药物过敏而引起的过敏性休克;而事实上也正是因为被告抢救不及时、抢救方向和方法错误从而终致覃某志过敏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
4、鉴定意见为:覃某志符合过敏性休克死亡。而被告却诊断覃某志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冠脉综合征、心源性猝死”。被告诊断的死亡原因与鉴定意见完全不同。由此可见,被告的诊疗、抢救及用药明显存在严重过错。
5、2020年10月1日覃某志在输液期间发生药物过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不仅未主动对当时输液现场实物和剩余的输液液体及药品等实物进行封存和保留,同时在原告对覃某志的死因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尸体解剖鉴定时,被告亦未引起重视;
并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将输液现场剩余的液体及药品进行销毁,导致至今己无法确定是否因为被告输错药物或用药剂量过大或存在配伍禁忌等原因才引起覃某志过敏后休克死亡的。
且事实上尸检鉴定也证实了覃某志是因为过敏性休克死亡的,且被告的死因诊断与尸体解剖后所做的死因鉴定结论完全不同,由此可见,被告明显存在恶意销毁证据进行推卸责任的故意。
三、被告某某卫生院辩称
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法无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方的过错为次要原因,过错参与度建议为30%,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法无据。
四、尸检结果
覃某志符合过敏性休克死亡。
五、鉴定意见
某某卫生院在覃某志的诊疗过错是导致覃某志死亡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较为适宜合理,过错参与度为16%-44%(建议为30%)。
六、法院判决
2024年6月13日判决,被告某县某某某卫生院应负40%民事责任,赔偿343650.62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