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借统还利息在企业所得税能否据实扣除,还是受债资比影响只能按计算限额扣除?一直以来,成为历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众多财务人的疑惑之处。下面,笔者就业务实质、属性以及政策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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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统借统还业务”是什么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九)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可以概括为由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统一申请借款后,分拨给其下属单位,并按不高于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统一收取利息,并由企业集团统一向金融机构归还本息。
因该业务企业集团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同时企业集团向下属单位开具的符合规定的免税发票。
业务流程如下图所示:
根据对统借统还业务的分析,由企业集团分拨给下属单位AB两家公司的业务属于统借统贷业务,那么A公司再分拨给C公司的是否属于统借统贷业务呢?
因为A公司分拨给C公司并非由企业集团直接下属分拨,而是属于由二级单位再分拨,所以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不满足统借统还业务条件,而在实际业务发生时应按贷款业务征收增值税,不属于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情形。
02统借统贷属于受债资比影响之“债”么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那么受债资比影响的“债”主要为关联方债权性投资。而集团统借统贷是否属于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呢?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该规定相对清晰说明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贷业务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业务的公允性与合理性降低该业务的关联属性。
另外,回归统借统贷业务实质,我们可以发现该借贷行为可以视为下属单位直接向金融机构获得借款,而企业集团在该项业务中主要扮演代收代付的角色,进一步说明通过统借统还业务融取的资金可以不认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当然也不排除因企业集团提供担保而被认定为关联方担保借款。针对上述业务税法并无正面明文规定,上述观点是笔者根据税法的分析观点,建议发生同类业务事前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值得说明的是,虽然国税发[2009]31号关于统借统还业务的规定条款主要适用房地产企业,但在实务中,许多地方省市也对其适用行业范围予以扩大至所有行业。
03统借统还业务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除上述之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若能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统借统还业务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可以证明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那么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因而,即使统借统贷业务被认定为关联债权投资,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基础上,也可以不受关联债资比例的影响。
综合上述,统借统还利息在企业所得税扣除金额不受债资比影响,可以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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