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原告的女儿婚后一直在x省x市x县工作。为方便女儿上班,原告黄某某(女,1950年11月20日出生)长期在x县为女儿照看孩子。2018年6月9日,原告的女儿找医生林某某咨询,并委托林某某代为购买治疗原告腰椎间盘突出药物。
原告的女儿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林某某支付了药费;同年6月22日,林某某将原告所购药物邮寄给原告女儿,原告的女儿打开包装后发现其中还邮寄有三包中药,经询问林某某,林某某告知中药是其针对原告的病情另外给原告开具的,对原告病情的缓解有好处。
原告女儿收药当日,即将中药熬煨后给原告服用,但原告服用后却出现身体麻木、神志不清、恶心呕吐、昏迷等症状,遂被人送往x县x医院治疗,经治医生诊断:(原告)恶性心律失常、乌头碱中毒、呼吸心跳骤停、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等。
二、患方观点
经x县x医院抢救,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脱离生命危险出院,但为清除身体毒素,原告的食道、肝脏等器官遭到了严重损害。造成原告中毒的原因是因被告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而为,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赔偿59069.8元。
三、被告x卫生室辩称
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的诊疗过程,发生于网络,远隔千里,时间地点与被告x卫生室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林某某年近八旬,早在60岁时已经退休,与被告x卫生室没有雇佣等关系。因此,被告x卫生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x卫生室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林某某辩称
被告林某某不认识原告黄某某和原告之女曹新浓,只认识原告之女曹某;2018年6月10日,曹某要林某某代买二盒“氨酚双氢可待因片”药给其寄去,用以治疗其母亲的颈椎与腰椎椎间盘突出症。
为了加强疗效,林某某用了对此病很有疗效的经验方,并抓了三剂中药给其同时寄去,还特地在药盒上、中药袋上书写了用法用量和中药的煎熬法,并在电话中口头进行了交待;曹某收到林某某邮寄的中药后,是否给其母亲煎服了,何时煎服的,如何煎服的,林某某不知,也无从考查。
2018年6月12日下午4时02分,曹某告知林某某其母住院抢救;同年7月6日,曹某要林某某给其赔偿损失;林某某为曹某母亲诊断并寄药,是义务性质的医疗救助和无偿的公益行为,不同于门诊上的医患契约关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五、庭审意见
1、原告乌头碱中毒,与其服用被告林某某给其开具的中药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林某某未当面面见原告即仅凭经验就给原告开具中药;
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和医生诊疗规则,存在过错,对原告因服用其开具的中药而使其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林某某应负完全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已年满68周岁,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并取得合法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并一度致病危,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打击,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赔偿,但其请求数额偏高,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调整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000元较为适宜;
4、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损失12600元、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5、现有证据能证明给原告开具并配制中药是被告林某某所为,但不能证明被告林某某与被告x卫生室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等关联关系,原告请求被告x卫生室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法院判决
2019年1月28日判决,被告林某某赔偿37062.92元;被告x县x镇x社区居委会卫生室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司法裁判案例】
中国医疗法官以后果为判断标准,即使医生的诊疗规范如果出现不良后果仍判医生败诉。国外法官以诊疗是否不会符合规范为标准,即只要合乎规范即使出现不良后果医生也不负责任。
不给开被投诉就不是这样说了,被罚总比被砍强
啥都是医生担责,医改的结果会满意吗?
那今后医生就不能给家属代取药的开药了?因为没有面见,出了事就要负责。太可怕了!
人人都知道乌头碱会中毒,医生会不知道?怀疑文章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