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田某(原审原告)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田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张某甲共同偿还田某借款支付利息。
陈某辩称,对方虚假诉讼(详述理由,本文略)。
原审判决:驳回田某的全部诉请。
说理要旨:田某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田某仅依据《借款结算清单》起诉,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即未能证明其与陈某存在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田某不服,提起上诉。
陈某坚称,对方虚假诉讼(详述理由,本文略)。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理要旨: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借贷关系除需主体合格以外,还需有借款人借款、出借人向放贷的合意,以及贷款实际交付等要素。田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妥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