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长沙的李宜隆通过袁建国找刘立强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一年,李宜隆自愿以指定仓库的酒水和上海宝山区一套180平房子做担保。袁建国出资20万元并做担保人。
2013年1月,李宜隆再次找刘立强借款60万元,同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3个月。
2013年4月,李宜隆无力偿还这两笔160万借款本息,刘立强与李宜隆商定将指定仓库的酒水抵押,等李宜隆将借款本息还清后,即可将酒水拿回去。
为指控刘立强等人诈骗,凑上办案所需的诈骗金额,公诉人绞尽脑汁办案,具体情况如下:
首先,公诉人仅指控其中的100万涉嫌诈骗。同样借款方式、同样还款方式、同样未还款的60万,并未被认定是诈骗,甚至在《起诉书》上,这60万借款公诉人压根就没有提。
其次,公诉人把本来抵债160万借款本息的酒水,作价103.1428万元全部都算在100万借款上,以此来指控刘立强等人涉嫌诈骗。
但是,经过律师抽丝剥茧的细致辩护,荒唐的酒水价值认定问题暴露出来了,真实的情况是这样的:首先,公诉人指控的诈骗犯罪的事实是不存在的。2013年4月,刘立强和李宜隆协商用指定仓库的酒水抵押,迄今为止双方从未对账结算。而且,李宜隆在笔录中也多次说刘立强打电话给他,要他还清欠款,把酒水拿回去。这意味着本案指控的诈骗事实不存在,所有基于此的指控都是非法的。这些酒水只是抵押品,双方至今没有核对账目结算,更不可能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行为。
其次,所有抵债酒水的件数来源于李宜隆凭记忆手写的数据表,显然完全不具有真实性,依据一份主观性极强的明细表得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然也是不客观。
其三,这批酒水是李宜隆买的杜康的基酒自行进行勾兑的。根据李宜隆提供的《授权销售合同》,其进货的杜康酒基酒价格分为三个等级一级5.58元/500ml,优一级13元/500ml,特级27.5元/500ml,而《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最高的杜康提壶礼盒高达568元,高出20倍,明显没有事实依据。
其四,办案机关委托没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依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本案侦查机关没有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出具的《鉴定聘请书》不合法。另外,办案机关向被告人送达的也不应该是《鉴定意见通知书》,而应该是《价格认定结论通知书》。如果侦查机关提供的是鉴定意见,则需要符合鉴定意见的要件,比如,必须有鉴定人的签字、盖章以及鉴定人的资质,而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并没有鉴定人签字盖章,更没有鉴定人的资质。进一步,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也没有认定人员的签字,仅有价格认定机构的盖章,无法确定认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
其五,依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17条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并记录查验或者勘验情况。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价格认定人员曾经做过这些事情。价格认定机构收集的有关资料也不明确,只笼统的写了“价格认定机构收集的有关资料”,市场法是如何选择参照物,参照物选择的个数,不确定。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26条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调查,并记录调查情况。也就是说,如果采取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就需要进行市场调查,否则就没有办法进行价格认定,而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市场调查。
还有,本案评估机构受理时间是2020年11月19日,而《价格认定结论书》出具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受理时间和结论出具时间竟然只隔了一天,而具体工作内容又相当得多,如果不投机取巧,一天时间完成上述事情,绝对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也恰恰证明了价格认定人员从未开展过市场价格调查,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也不是真实有效的。
刘案的家属表示,为了做实刘立强案,凑证据,办案人员可谓煞费苦心,上演了一出“别出心裁”的乾坤大挪移。
小编别写文章了,老老实实找个厂上班得了
没看懂,刘怎么骗借钱人的?以后还能不能借给别人钱了?
有什么看不懂的,骗子用酒水作抵押物向人借钱,最后钱不还,酒水也根本不值钱。按正常逻辑想,骗子借钱时肯定是夸大了酒水的价值,受害人发现上当后报警,最后骗子以诈骗罪被起诉。小编应该是骗子的利益方或骗子家属找的水军,企图制造舆论。文章的立场明显是站在骗子一方的,所以会对骗子不利的细节含糊其辞或避而不谈,这样一来,自然就容易让人看得不明所以了。当然,以上意见纯属个人推测,但大家想想,是不是这种可能性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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