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4-09-06 10:38:48

作者:刘贵祥、孟祥、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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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简称“终本”)。

设立终本制度的初衷在于帮助执行法院完成“结案”,以有效减轻工作及考核压力,体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法院不一样的“关怀”。

这项制度对债权人而言,不仅毫无意义,反而在很多时侯、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债权人利益实现,百害无一利。

正因如此,这项制度从设立之初就争议不断,饱受诟病,废除之声一浪高过一浪,连绵不绝。

一、 终本必须受到最格的监管和控制。

从“终本规定”第一条和第四条规定上看,终本的主要原因应是案件确无可供执行或财产在客观上无法处置,穷尽一切措施而执行不能。故“执行难”不等于“无法处置”“执行不能”,更不能成为某些法院终本的借口,进而让终本“结案“变成某些执行法官心中的终结执行。

在终本制度被废除前,为保证终本裁定的合理性、公正性,必须给予其最严苛的前置条件,受到最严格的监管和控制。

执行法院想要终本,必须做到“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强制管理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制裁措施等一切执行措施之前,严禁执行法院作出终本裁定。

二、 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中的一至五项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其中一至四项是一般情形下的条件,第五项是特殊情形下需要满足的要件。

第三项要求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人民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这是执行案件能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标准。以下两点核心要点需要把握,即:

(一)何谓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规定》第三条对穷尽财产措施应当完成的事项进行了列明。应当说,人民法院的财产调查能力和手段,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科技手段的不断进步而不断发展的,对于究竟何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还应当结合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财产查控能力现状等客观因素来综合认定。本条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了人民法院采取哪些执行措施,才算达到了“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最低标准。

其中:

第一项是对申请执行人或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的核实。申请执行人作为对其自身权益最为关注的个体,其查找财产的意愿最为强烈,此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社会公众都有可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于上述主体提供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予以核实,以增加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能。

第二项中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既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还包含执行法院所在地区已经建立的网络查控系统,执行法院应当在上述查控系统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均进行了调查,才算是完成了网络调查事项。

第三项的规定是针对一些地区或者一些财产形式受网络技术发展及个别地区及领域信息化科技手段运用水平所限,暂时还不能通过网络调查方式予以查找,对于这部分地区或形式的财产,仍应充分运用传统的财产调查方式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查找。

第四项是对搜查措施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搜查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做了明确规定。搜查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做好执行预案。

第五项规定了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措施的运用。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须以申请执行人申请为前提,法院原则上不依职权采取;二是是否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同时,本条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衔接,未尽事宜在该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此外,增加一项兜底条款,为未来执行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留出空间。

(二)何谓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规定第四条对此予以了明确,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

(1)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为标准进行判断和认定。

(2)执行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查封了特殊动产的档案登记,但却未能实际控制相关财产的情况,此类情形下,被执行人的财产实际上处于无法处置的情况。此外,规定原稿本来还有被执行人的财产属于依法免于执行的规定,例如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物品等,但经过研究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豁免财产,本身就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其本来就已经被排除在了可供执行财产范围之外,因此,从逻辑上看,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已经当然不包括豁免财产在内,因此无需在此处再行规定。

而对于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执行,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已经规定了在几种情形下,被执行人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都具备可以执行的条件,因此实际上,此类房屋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均已可以作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类型。因此,《规定》并未再将其作为不能处置的一类财产加以规定。

一个案件想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必须采取以下三个方面措施,即穷尽强制执行措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穷尽执行制裁措施。应当严格控制退出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严禁在没有穷尽其他一切执行措施之前,直接退出本次执行程序。

节选自刘贵祥、孟祥、朱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建议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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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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