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佳星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我国法律仅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具体应以何种方式主张权利,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直接决定着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存在重大影响。
本文引述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在再审判决中对上述问题进行阐明,明确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参照诉讼时效制度相关规定,但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符合法定的前提条件。
裁判要旨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经过将产生消灭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送达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债权人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符合三个条件: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债权人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胡秀娟与浩宇公司向陈骏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8日。张德全、鼎宇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昭海向陈骏出具担保函,为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
二、借款到期后,陈俊于2023年10月28日在《淮海商报》上向陈昭海公告,内容为“你为浩宇公司、胡秀娟向陈骏借款450万元予以担保,现该借款逾期未还,请你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
三、后陈俊提起诉讼,要求胡秀娟、浩宇公司承担450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张德全、鼎宇公司、陈昭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陈骏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陈昭海主张还款,应认定陈骏在保证期间内向陈昭海主张还款,故陈昭海应承担保证责任。
五、胡秀娟、浩宇公司、张德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陈昭海上诉,主张不应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六、后陈昭海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对陈骏以公告方式向陈昭海主张权利的效力认定有误。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其再审请求。
裁判观点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
第二,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第三,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通则》(现已失效)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担保法》(现已失效)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法院判决
陈骏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陈昭海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胡秀娟、浩宇公司与陈骏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由陈骏出借45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8日,张德全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协议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关于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昭海《担保函》中承诺就胡秀娟(张德全)向陈骏的4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中陈昭海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2013年10月29日届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陈骏于2013年10月28日在《淮海商报》上刊登公告要求陈昭海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构成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由保证人系为他人负责这一特点所决定,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不意味着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建立了真实的保证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合同的成立仅为债权人设立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的期待权。保证责任是否真正产生,一方面取决于主债务人是否依约清偿债务,同时还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这也是学说上公认保证债务为或然债务的理由所在。从法律制度发生史的角度,保证期间系为维护保证人利益而设,其正当化的基础在于诚信原则和公平理念,所追求的目的是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确定状态。因此,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如果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能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的经过将产生消灭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因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真正建立,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民事权利存在重大影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文本可能的文义射程,对这一问题加以评判。关于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一般保证,债权人必须以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必须“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债权人应当以何种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问题,学说上一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所使用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意义相若,可以相互参照。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02年11月22日在《对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中就这一问题统一过司法尺度。该答复函明确,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根据上述学说和我院一贯的司法尺度,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采用直接、委托或公告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自行认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都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就公告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这一前提要件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由保证人实际受领或能够实际受领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因保证人下落不明的原因导致无法受领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送达这一拟制受领的方式主张权利。第二,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第三,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本案中,被申请人陈骏和申请人陈昭海均一致认可,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陈昭海一直在其任职的单位正常上班和履职,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因陈昭海下落不明导致债权人无法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形,且从陈骏选择的公告媒体来看,《淮海商报》亦并非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故本案中被申请人陈骏以在《淮海商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被申请人陈骏关于其在保证期间内亲自、委托他人到陈昭海处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不适用于保证期间的认定,系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申请人陈昭海关于其并未处于下落不明、导致陈骏无法向其主张权利的状态,陈骏所发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陈昭海诉陈骏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