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案件再审的核心问题在于是否应将彭某和关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要求他们在尚未支付的500万元出资额度内对某芯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当被执行人作为盈利法人的资产无法完全清偿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时,如果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或追加未全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据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负有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彭某对某芯公司的出资是认缴方式,认缴期限定在2037年12月31日前,且已于2021年将相关股权转让给关某,而至今尚未到达认缴出资期限。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到之前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此时未缴纳出资并不构成违反出资义务。因此,上述法规所述“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并不适用于本案中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时的未缴纳出资情形。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作为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原则,即必须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依据。当前,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允许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理由,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不论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加快到期,都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案件虽已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但证据显示仍有部分资产未处理。这些资产包括某锐公司同意不处理的其他两名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联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轮候查封财产以及夏某名下的股权等。
某芯公司作为一家仍在运营的企业,其名下拥有可执行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某芯公司具备破产条件。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某芯公司在债务产生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了股东的出资期限。基于此,原审判决关于案涉股东出资义务不符合加速到期情形的认定是恰当的。因此,某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发条解析
本文涉及《九民纪要》与《公司法(2023年修订)》相关条款,阐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的权益及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要求未到期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除外。而《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54条规定,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或公司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已认缴但未到期的出资。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法律框架内,股东依法享有其出资期限所带来的利益,这意味着债权人通常无权要求尚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进行补充赔偿。具体而言,《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法院执行无果,或者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了出资期限——否则人民法院不支持债权人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请求。这一规定保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了公司在面对财务困境时的合理处理程序。
进一步地,《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54条提供了一种补救机制,即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无论是公司还是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均拥有权力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该条款旨在强化公司的偿债能力,通过调整股东的出资时间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公平性。
这两项法律条款共同构成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权益与责任的法律基础,旨在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
《公司法(2023修订)》第88条规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若股东已认缴出资但尚未届满出资期限,受让人需承担该出资的缴纳义务。如果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则原转让人需对未按时缴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此外,若转让人转让股权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日期缴纳出资,或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认缴的出资额,转让人与受让人需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受让人不知情且无过错,责任应由转让人独自承担。
案例启示解析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执行对象。
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原《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则进行了调整,目前的规定是:对于到期的债权人,可以要求那些未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已到)的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
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关于股权转让时出资义务的相关责任划分。具体而言,在未达到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情况下,受让人需承担原出资义务,而转让人则负有补充责任。若股权在认缴出资到期后进行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若受让人为善意方,则责任主要由转让人承担。
根据新法规定,债权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如果需要股东对债权进行清偿,必须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同时,只有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对股东提起诉讼。通常,判断公司是否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是公司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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