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瑞峰
任意解除权,是指合同一方或双方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无条件地解除已经成立的合同,摆脱合同拘束的权利。任意解除权通常由法律予以规定,如委托合同中,《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承揽合同中,《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但在法定任意解除权之外的合同领域,公司也有任意解除合同的需求,尤其是在风险变动不定的领域,公司常常需要在市场不利时及时退出合同关系、摆脱合同义务拘束。因此,不少公司会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如“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单方终止本协议”,但是,这样约定真能达到未来可任意解除合同的效果吗?
一
单纯的任意解除权约定普遍不被认可
因《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而任意解除权无需任何事由即可解除,故当事人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是否有效,法律对此并无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附加任何条件的任意解除权约定,常常难以得到法官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认为:“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原则上不应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否则既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
地方法院对此也多加否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2974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高院以“该合同约定严某某可随时违约,不仅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为由不支持约定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4099号民事判决书中,南宁中院以“任意解除权与合同严守的原则相背离”为由认为约定任意解除权缺少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6434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二中院直接援引上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认为“单方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条款违反了《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交易原则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
哪些情形下的任意解除权约定可被法院支持
在司法实践普遍不认可单纯的任意解除权约定的形势下,简单地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单方终止本协议”往往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在实际缔约过程中可以考虑如下要素来支撑任意解除权约定的效力。
1、约定“任意解除权+违约责任+提前通知”
在约定任意解除权时,若能配套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时提前通知的前置程序及违约责任,且相关约定相对公允,使得对方能够提前获知作好安排,也能因违约机制获得充分赔偿,便不应限制约定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实践中,《人民法院报》刊载的戴某诉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即秉持上述思路,针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的上述观点,法官认为“良法必有例外,上述意见也并没有完全否定任意解除权约定的效力。附有责任承担方式和提前通知程序的任意解除权约定有效。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提前通知并实际支付或承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其通知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此外,在“在乙方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如甲方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双倍返还乙方交纳的租赁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否认该条款的效力,并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甲方中山置业公司因为出售商铺而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是:‘双倍返还乙方交纳的租赁保证金’,故二审法院判决中山置业公司给付李秉坤违约金(双倍租赁保证金)67200.08元并无不当。”(类似案例还可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5144号民事判决书)
在任意解除权之外附加违约金的约定,并不会给公司造成过多不利。若任意解约给对方造成损害,即便是没有约定违约金,同样应当依法进行损害赔偿,约定任意解除权本身并不会排除损害赔偿规定的适用。此外,即便是法定任意解除权的领域,也仍然需要进行损害赔偿,且同样包括履行利益。如《民法典》第933条规定“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被解除方为商事主体的,应承担自治带来的风险
若被解除方为商事主体,基于其较强的决策能力与风险控制能力,应认为任意解除权的约定系其充分考虑后的结果,因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此时不再限制约定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实践中对此多有案例支持。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终8576号民事判决书中,贵阳中院认为,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自身出售的房屋的情况明知,对订立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明知,现其又以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有违合同订立目的,行使任意解除权有损交易稳定性为由主张合同不应解除,明显违背诚信原则。
又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11864号民事判决书中,闵行法院认为,作为独立的商业主体,菖美集公司在订立合同前,应当对收益和风险进行预判。合同的订立应当是其对相关风险有所预判并愿意承担的前提下作出的选择,由此导致的风险应由菖美集公司自行承担。(类似案例还可参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2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书)
3、行使任意解除权不侵害公共利益或市场秩序
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行使任意解除权与否仅涉及当事人双方,不涉及公共利益或市场秩序,此时的意思自治更可能得到法院支持。《人民司法》刊载的赵廷洲与重庆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案中,法院在判断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效力时,将是否破坏秩序价值作为考量因素,认为“对意思自由价值的追求不得同秩序价值相冲突……商品房销售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当属于公共秩序的一种,故在缔约阶段就径行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该约定因违反市场交易秩序稳定从而违反价值位阶原则而无效。”
较为典型的是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不得援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已形成司法共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9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第8条),否定其法定任意解除权的原因主要是维系建设工程的稳定性,避免资源浪费。此时,若承认约定发包人任意解除权的效力,势必也将破坏建设工程市场秩序的稳定,也规避了否定发包人法定任意解除权的制度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同样以此否定发包人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效力。
相反,若合同领域不涉及公共利益或市场秩序,此时行使约定任意解除权或有“一线生机”。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31259号民事判决书中,广州中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关于无须补偿或赔偿的单方解除权的约定,属于缔结合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双方对自身权益的自主处置,只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与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个人或群体所享有的具有公共性、普遍性、基础性的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故该解除行为依约生效。
三
另辟蹊径——约定解约定金
约定任意解除权毕竟欠缺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彻底解决约定任意解除权不被法院认可的问题,实践中也可另辟蹊径,设置司法解释明文认可的解约定金条款,通过支出一笔定金实质上可达到任意解除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肯定了解约定金的法律效果,当事人约定解约定金的,可以以一笔金钱为代价任意解除合同,不问对方是否违约,也不问是否有任何“解除事由”。这笔解除的代价对公司影响并不大,因为法律仅规定了定金的上限为主合同标的额的20%(《民法典》第586条第2款),并未规定定金的下限。换言之,当事人可以约定一个较低比例/数额的解约定金,一方即可用较小的代价随时解除合同,实现接近于任意解除权的效果。可能的质疑在于对方是否愿意接受较低比例/数额的解约定金,若公司能够在合同中谈成无任何赔偿的任意解除权,本就处于强势地位,此时公司还愿意赔偿一笔定金(即使金额很小),对方自然不会拒绝解约定金的约定。
四
如何设置有效的任意解除权条款
1、设置“任意解除权+违约责任+提前通知”条款。警惕单纯任意解除权约定的风险,建议在任意解除权约定之外附加违约责任及提前通知的要求,如“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但应提前【】日通知乙方,并按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尽量在合同相对方系商事主体,且所处领域不涉及公共利益或市场秩序的场景下约定任意解除权。
3、谨慎判断合同是否系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而订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虽存在“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的观点,但举例的委托合同本身就有法定任意解除权,而人身信赖关系语义上较为模糊,约定任意解除权风险仍然较大。此外,并非所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均允许约定任意解除权,如在有高度人身信赖关系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4、任意解除权条款在合同中应单独设置,切勿混杂在违约责任等条款中,否则会使法院对双方是否达成任意解除权的合意产生怀疑。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再84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南高院认为“该约定规定在第五条违约责任项下,属于责任条款,并非赋予杨庄村委会可以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条款。”
5、尽量不要在格式合同中设置任意解除权条款。任意解除权常常会被认定为“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在格式合同中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4727号民事判决书)。
6、另辟蹊径,约定解约定金。约定时应当注意明确定金系“解约定金”,即明确“丧失定金为代价可解除合同”,防止与违约定金等发生混淆。另外,因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务必要完成定金交付。
作者介绍
李瑞峰
杭州法务,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律硕士,主要从事投融资、建设工程、合规管理等领域的法律业务,曾在《上海法治报》、“高杉LEGAL”等平台发表过多篇法律实务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