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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由于执法力量匮乏,在履行职责时往往需要公安机关的支持。《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的法律义务。然而,学术界在讨论公安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协助机制与衔接程序时,尚未深入探讨公安机关协助行为的性质。在明确行为性质之前,就仓促构建程序机制容易混淆党纪、行政和刑事程序,不利于公安机关协助工作的合法性、有序性,甚至可能侵害被调任人的权益。
《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监察机关应与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但并未明确将公安机关单独列为执法部门之一,为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的宪法基础带来了两种解释路径。一种认为,“执法部门”应指行政机关,因此公安机关的协助属于行政协助性质;另一种则认为“执法部门”不局限于行政机关,还可涵盖具备刑事司法属性的公安机关,从而赋予协助行为刑事司法性质。前者将公安机关的协助行为限定在行政协助框架内,强调行政机关间的合作关系;而后者则扩展了公安机关的协助定位,使其在职务犯罪查处等场合承担更为严格的刑事司法协助职责。这两种解释路径为未来公安机关协助机制的制度设计及实践应用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行政协助说认为,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可以借鉴行政协助程序,将其定位为一种行政协助。由于此前行政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早已建立了行政协助机制,为两者合作提供了制度基础和理论支持。然而,监察机关并非普通行政机关,且职务犯罪查处对程序和证据的要求远高于一般行政事务。若简单将公安机关在职务犯罪查处中的协助定位为行政协助,虽然具备操作上的便利性,但可能削弱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甚至影响人权保护。公安机关在配合监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时,程序和证据标准必须高于普通的行政协助。
刑事司法协助说认为,监察机关的调查权与刑事侦查权类似,公安机关的协助应被视为刑事司法协助,并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在实践中得到了一些地方公安机关的支持,如福建省公安厅将其对监察机关的协助视为刑事司法职能的一部分。然而,此观点存在以偏概全之嫌。虽然不少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确实需要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协助,但并非所有案件都属于刑事案件,部分涉及职务违法或违纪行为。如果将所有公安机关的协助都按照刑事司法协助的高标准处理,既浪费资源,又违背比例原则。
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既不能完全等同于行政协助,也不能简单视为刑事司法协助。由于公安机关的协助行为通常发生在职务履行过程中,具有行政和刑事司法双重属性。监察权本身是一种“复合性权力”,兼具行政与刑事司法的特点,公安机关的警察权同样具有这种二元构造。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的行为应被视为兼具行政与刑事司法性质的职务协助。双方权力的复合性要求协助行为在权力行使上保持对等。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若公安机关以行政强制措施代替刑事司法协助以规避严格的刑事启动标准,则构成权力的恣意行使。
尽管宪法将监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监察机关”,但在实际工作中,监察机关常在行政与司法职能之间切换,履行查处职务违法与犯罪的双重职能。同样,公安机关虽为行政机关,但其承担的刑事司法职能使其在实践中具有司法辅助机关的地位。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名与实”之争表明,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的行为也应具备行政与刑事司法的双重属性。为避免角色混淆,实际办案时需准确界定两机关的职能,如当监察机关决定通缉时,公安机关必须以刑事机关身份配合执行,调用刑事追逃、通缉措施,而非仅依行政协助程序,否则可能使职务犯罪嫌疑人逃脱。
正是由于两机关权力定性上的争议以及案件类型的多样性,决定了公安机关的协助行为兼具行政与刑事司法双重属性。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既包括职务违法案件,也涉及职务犯罪,两者之间常有交叉,公安机关在协助时面临多样化的案件类型。如果公安机关仅依据单一的行政或刑事司法协助程序,将难以应对复杂的案件需求。程序使用不当不仅影响监察权的有效行使,也容易损害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应根据案件类型,灵活选择适用不同的协助程序。如职务违法案件可依照行政协助程序获取信息,而职务犯罪案件则需要通过刑事程序进行更严格的审查。
将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定性为兼具行政与刑事司法性质的职务协助行为,可为后续程序的分化构建提供基础,有助于避免调查措施中的程序混淆或错位。在未来的改革中,公安机关的协助应在行政协助与刑事司法协助的框架下进行分类处理,并构建相应的调查程序。同时,国家层面应制定规章制度,明确监警协作的规则,适当引入公私合作模式,并加强对组织与机构的保障。通过不断优化公安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协作机制,必将进一步增强国家反腐败工作的质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