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例索引
(2023)最高法执监231号,张某、张某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张某田。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刘某平。
03
基本案情
张某田申诉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22)陕执复149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平的复议请求。主要理由:
1.复议裁定认为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在刘某平不同意参照另案评估报告确定案涉股权保留价的情况下径行采用另案评估报告程序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案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处置案涉股权的依据,确定保留价无须征询刘某平的意见,案涉股权系根据另案评估报告确定保留价的财产,不属于未经评估确定保留价的财产。
2.复议裁定认为榆林中院未按程序处理刘某平的书面异议便对案涉财产进行处置程序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某平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
3.复议裁定认为榆林中院依据过期失效的评估报告对案涉股权处置行为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拍卖案涉股权的时间并非确定评估报告是否失效的依据;榆林中院裁定拍卖是2021年8月20日,评估报告有效期是当年8月30日,评估报告未过期失效。
4.复议裁定认为榆林中院未审查刘某平的执行异议便拍卖案涉股权程序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某平逾期提出异议不符合立案审查的法定条件;在未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刘某平逾期提出的异议不能停止对案涉股权的处分。
5.复议裁定将造成榆林中院承担巨额国家赔偿责任,且严重破坏司法公信力和人民法院的执行秩序。
04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以另案股权价值评估报告处置案涉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参见:收藏| 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汇编(2024.4修订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报告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做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本案中,榆林中院将另案中被执行人折奋刚股权价值评估报告送达刘某平后,刘某平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资质、评估标准、评估价值等提出书面异议,榆林中院遂召集当事人及评估人员对刘某平反映的问题当场予以答复,刘某平表示对该答复仍有异议。榆林中院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要求评估机构给予说明,且在刘某平对该机构评估人员当场答复仍有异议的情况下,榆林中院应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榆林中院均未按上述程序处理刘某平所提异议,程序不当。
其次,陕金评字[2020]084号《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8月31日,有效期一年。2021年8月20日,榆林中院作出(2021)陕08执恢123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刘某平在常乐工贸公司持有的26%股权。2021年10月2日,榆林中院对刘某平持有的常乐工贸公司26%的股权在淘宝网上公开竞拍,2021年10月3日,买受人张某田以人民币162448430.00元的最高价网拍竞得该股权。榆林中院在淘宝网上公开拍卖的日期与涉案的[2020]084号《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已经超过一年。用该评估报告的结果拍卖亦属不当。
综上,驳回张某田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