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执行异议:入库案例是否“同案异判”?

张茂荣 2024-08-28 19:40:35

昨日推文《糗大了...入库案例打架,“借名买房”能否排除执行还不好说!》,有法律人表示异议,认为三个入库案例案情不同,并不矛盾,因逐一解释太耗费时间,故而单独摘出与之商榷。

需要说明的是:商榷讨论必须以充分了解过往深圳乃至全国借名买房执行异议裁判现状,且熟知三个入库案例详情为基础。

如果您根本不了解司法审判现状,更不了解入库案例过往裁判观点,则不存在现实前提,如:因广东高院曾发布《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您就认为广东法院一律可以排除执行!(该解答第11条明确可以排除,实践中根本不行)。

笔者数年长期关注借名买房执行异议,深知借名买房执行异议裁判之乱,偶见可以排除执行案例,绝大多数裁判不能排除。

裁判不能排除执行的理由,是认定借名人不是代持房屋的物权权利人:

事实依据是没有物权公示,借名买房只在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间产生债权关系,房屋没有登记至借名人名下,所有权人还是出名人,借名人不是权利人;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由此,“借名买房能否排除执行”问题的本质是案外人(异议人、借名人)权利的审查判断标准问题:

到底是“外观主义、形式审查物权登记人”,还是“事实主义、实质审查真实权利人”——这是两种完全相反、非A即B、非黑即白的判断标准、裁判观点。

看透了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观点的本质区别,以此为讨论基础,再看看笔者推文所述的三个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案例一:入库编号2023-07-2-471-007《某帝公司诉某省高速公司、吴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房产代持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只能在二者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案外人不能基于代持协议所享有的债权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理由:

......案涉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某帝公司与吴某签订的《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只能在某帝公司与吴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也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故某帝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张茂荣律师解读:

很显然,该入库案例采用的是“外观主义下的形式审查”标准,裁判不能排除执行的理由是代持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异议人不是所有权权利人,并据此确定“形式审查裁判要旨”,供全国法院参考使用。

案例二:入库编号:2024-17-5-203-066《王某某与刘某某执行监督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异议之诉等诉讼程序予以实体审查。对于案外人主张借名买房的,执行法院应当查明争议房产的真实权利人,而不能采取外观主义,径直以物权登记为判断依据。

裁判理由: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借名买房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申请执行人为由,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张茂荣律师解读:

该入库案例采用的是“事实主义下的实质审查”标准,明确无误地指出,不能径直凭物权登记判断异议人是否为权利人,而应查明是否确实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购房款真实缴纳、按揭贷款支付、实际占有居住等,综合判断房产实际权利人。

案例三:入库编号2024-17-5-203-057《王某某与蔡某执行监督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实体权利为由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异议时,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裁判理由:

本案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裁定虽然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但仅以登记外观主义进行认定,并未对其主张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

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借被执行人殷某之名实际出资购买、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应当认定王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

张茂荣律师解读:

同案例二一样,本案采用的也是“事实主义下的实质审查”标准,并因此纠正了成都锦江区法院、成都市中院仅以物权登记确认异议人不是权利人的错误观点,裁定不得执行代持房屋。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案借名人执行异议期间,还起诉代持人要求确认所有权,生效判决还确认了代持人为唯一合法所有权人,驳回了借名人的诉讼请求,即便如此,也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最终裁定排除代持人债权人的执行。

再看笔者推文《糗大了...入库案例打架,“借名买房”能否排除执行还不好说!》点评观点,笔者所谓入库案例“打架”指的是“裁判观点”完全相反,而不是裁判结果相反:

案例一裁判要旨是采取“外观主义下的形式审查物权登记人”标准,以代持房屋登记确定权利人,否认案外人(异议人、借名人)享有排除异议的权利;

案例二、三裁判要旨则采取“事实主义下的实质审查真实权利人”标准,以实际借名人、出资人、占用使用人确定权利人,认可案外人(异议人、借名人)排除异议的权利!

裁判观点截然相反,还不矛盾?....

深圳中院:借名买房,不能排除执行!

又有人提出了案情不同、三个入库案例并不矛盾且都没错的观点,理由是:

1、案例一是民事案件,案例二、三是刑事案件,民行不能混同。

笔者认为,不同的只是引发执行异议的案件,而非执行异议案件本身,三个入库案例同是执行异议案件,都是对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成立及能否对抗执行进行审查,丝毫不影响审查判断标准的统一性:

没可能因为起因是民事案件、有申请执行人,就倾向于保护申请人而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起因是刑事案件、没有申请执行人,就倾向保护案外人(异议人、借名人)而采用实质审查标准。

2、案例一申请执行人债权是抵押债权,案例二、三是没有抵押的普通债权。

笔者认为,抵押债权与普通债权确实存在重大区别:抵押债权对物权登记外观具有信赖利益,普通债权则没有,据此,即便是借名买房属实,借名人能够排除普通债权执行,也不能排除抵押债权执行(抵押权人非善意除外)。

问题是,提出该观点理由的人忽视了笔者推文讨论的重点不是抵押债权与普通债权执行异议的区别,而是借名买房执行异议的审查判断标准:

到底是外观主义、形式标准,还是事实主义、实质标准?三个案例的审查判断标准是否存在冲突乃至相反......这才是笔者推文讨论的落脚点——我说A,你说B,我说宇宙有多大,你说天空有多高......这话没法对~~~

退一步说,即便回到个案案情,案例一案情是抵押权的执行异议,但裁判要旨“房产代持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并不仅限于排除抵押权强制执行,而通常理解“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即不能排除所有案件的强制执行。

代持房买家:狗日的仲裁!

后话:

笔者观点也是一家之言,“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欢迎网友发表不同观点商榷,但请秉持善意并聚焦要点,避免不必要无效沟通,因为逐一回应、解答......真的很累、很费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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